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四三號
原告台隆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據其之前所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柒萬肆仟零捌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簽訂「新世紀資通內湖至淡水海纜站管道工程」(下稱本件系爭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該工程之規劃、細部設計、施工圖繪製、路權申請、代辦、協調、管路埋設及混凝土回填等工作。嗣兩造就上開承攬工程,協議修改及追加合約內容,調整付款辦法、工程期限、路補費用分攤原則、工程計價標準及工程進度控管表等。經原告依上開合約書、修改及追加條文之約定施作,該工程業已全部完工,詎被告竟以其業主尚未付款為由拒絕付款予原告,爰依據兩造所成立之合約與修改及追加條文中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壹仟伍佰捌拾柒萬肆仟零捌拾伍元。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修改及追加合約、工程計價單、統一發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本件系爭工程第五路段鄧公路口至坪頂路口部分因桃芝颱風來襲引發土石流,導致該路段路基沖毀、管道外露,原告迄今仍未修復,又按本工程合約書修改及追加條文附件一「工程合約價目表」所列「工程項目」可知,本工程各段均包括管道及人孔等工程項目,惟查各段工程之人孔工程原告均未施作完成,故原告請求實無理由。另本件被告並非故意拒付工程款,而是原告起訴時有部分工程尚未完工,到前幾天才驗收完畢,被告驗收後已開具支票兩張作為支付工程款,本件被告已清償完畢,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票據簽收回執聯影本等件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簽訂本件系爭工程,該工程業已全部完工,詎被告竟以其業主尚未付款為由拒絕付款予原告,爰依據兩造所成立之合約與修改及追加條文中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壹仟伍佰捌拾柒萬肆仟零捌拾伍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起訴時各段工程之人孔工程原告均未施作完成,故原告請求實無理由。另本件被告並非故意拒付工程款,而是原告起訴時有部分工程尚未完工,到前幾天才驗收完畢,被告驗收後已開具支票兩張作為支付工程款,本件被告已清償完畢,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簽訂本件系爭工程,該工程業已全部完工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修改及追加合約、工程計價單、統一發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0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嗣於原告起訴後,就本件工程驗收完畢後旋即支付相關款項予原告,此有被告所提出原告票據簽收回執聯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已將工程款支付原告,故其債之關係業經被告清償而消滅,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業經被告清償而消滅,故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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