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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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四○六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叁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訴外人 吳榮利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月九日止,貸放後前三年按月付息,第四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率依年息百分之七點九按月計付,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即未再依約繳納,經原告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土字第一九六八六號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之抵押物後,被告尚欠本金九十三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迭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依據消費借貸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又上開抵押物增建部分之拍得價金五十一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雖應發還被告,但為原告聲請假扣押在卷,原告尚未就此受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民執土字第一九六八六號通知暨分配表、放款帳卡、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撥款傳票、開戶印鑑卡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向原告借款三百八十萬元部分不爭執。拍賣抵押物尚有餘額五十一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未發還被告,且因目前經濟不景氣無力償還本件借款,原告為銀行要負擔此不能回收借款之風險。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據兩造貸款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有關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涉訟時,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按諸民事訴訟法第廿四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民執土字第一九六八六號通知暨分配表、放款帳卡、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撥款傳票、開戶印鑑卡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拍賣抵押物尚有餘額五十一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且原告為銀行應負擔借款不能回收之風險云云。惟查被告確尚未就抵押物增建物之拍得價金取償,此觀上開分配表甚為明確,至於原告應否承擔借款不能回收之風險,則並不足以對抗原告之請求,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九十三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姜悌文法官胡宗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