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小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小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小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甲○○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即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本院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四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四四號裁定命抗告人即上訴人補繳裁判費,惟抗告人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即已至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生產,並未收受上開補正裁定,且警察機關亦未通知抗告人前往領取,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即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不合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聲字第一三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四四號裁定經交郵局人員送達抗告人臺北市○○路○○巷○號十樓之一住所,因無法投遞,已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上開住居所門首,並將上開裁定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諭示,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四四號裁定於九十年四月六日郵局人員將之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上開住所門首時,即已合法送達,至抗告人事後是否前往領取該等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
三、雖抗告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四月三日至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生產,並未親自收受本院上開補正裁定等語。惟依抗告人所提之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抗告人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即已出院,顯見自該日起抗告人即得藉由郵局人員九十年四月六日黏貼於抗告人上開住所門首之送達通知書,知悉上開裁定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之事,抗告人九十年四月三日至醫院生產一事於上開補正裁定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生影響。
四、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四四號補正裁定既已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即應遵期補繳裁判費,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黃明發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B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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