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肆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合計二百萬元,均約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屆期清償,利息依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各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五及零點四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且均約定借款人如有遲延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屆清償期後,被告乙○○並未依約清償,嗣經原告聲請拍買抵押物受償後,尚欠本金一百零六萬四千九百六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保證書影本二份、約定書影本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板院民執天字第一四五五九號通知及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目前因生病無力清償。
(三)證據: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五份為證。
二、被告丙○○、甲○○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向原告分別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合計二百萬元,均約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屆期清償,利息依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各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五及零點四五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且均約定借款人如有遲延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屆清償期後,被告乙○○並未依約清償,嗣經原告聲請拍買抵押物抵償後,尚欠本金一百零六萬四千九百六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板院民執天字第一四五五九號通知及分配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乙○○所自認,而被告丙○○、甲○○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借款人即被告乙○○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丙○○、甲○○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零六萬四千九百六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