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四六號
原告乙○○複代理人 林蓓珍 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沈得煋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訴,請求判決本院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八十七年民執荒字第一四一六0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及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以情事變更為由,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其一百零四萬三千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確於原告起訴後終結,業據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事變更,從而原告為訴之變更,尚屬合法,首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太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將其對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精省後原業務由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下稱被告官署>承接)履約保固金債權一百零四萬三千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由天太公司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官署。系爭債權雖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即為天太公司之債權人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銀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民執荒字第一四一六0號執行命令扣押,惟系爭債權既於八十五年間即讓與原告,原告即取得系爭債權,至原告通知被告官署債權讓與之時間雖在前開扣押令之後,仍無礙上開扣押令係扣押非屬天太公司所有債權之事實,此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一一號確定判決確認,是被告官署應知悉被告銀行不得繼續執行該案款,詎被告仍繼續執行系爭債權,顯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銀行受領系爭屬原告所有之債款,亦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如聲明所示。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四萬三千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官署則以:伊是依法院執行命令而為等語,資為抗辯。至被告銀行則抗辯以:⑴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其聲請,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向被告官署發扣押命令,而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始通知被告官署債權讓與之事實,則該債權讓與行為並不能對抗被告,是被告扣押系爭債權並受領執行案款,均係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並無不法。⑵系爭債權縱屬原告所有,原告亦僅能向直接受有清償利益之天太公司請求償還,被告因強制執行而受領之案款係另一原因事實,不負返還利益之責,且被告係因支付轉給命令受領案款,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天太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由天太公司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官署。
(二)系爭債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即為被告銀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民執荒字第一四一六0號執行命令扣押,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到達被告官署,是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較扣押令晚到達被告官署。
(三)被告銀行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領取執行案款一百零四萬三千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訴外人天太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其讓與通知在本院八十七年民執荒字第一四一六0號扣押令之後始到達被告官署,已如前述,則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其讓與即不能對抗債權人即被告銀行,換言之,對被告銀行而言,系爭債權仍屬天太公司所有;又被告官署既收受扣押令在先,嗣後雖再受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仍應遵從扣押令而得以該扣押令對抗原告拒絕給付。從而,被告官署拒絕給付原告系爭債權並依本院執行命令將系爭債權向本院支付,以及被告銀行扣押系爭債權及受領執行案款,均無不法,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責任。又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既不能對抗被告銀行,對其而言系爭債權仍屬天太公司所有,並得受領執行案款,均如前陳,從而被告銀行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及通知受領執行案款,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官署更無受有何利益可言,是亦無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一百零四萬三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