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五五號
原告甲○○○複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五月三日結婚,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電話聯絡原告稱伊已至香港云云,此後即渺無音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在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已出境台灣,迄今下落不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 廖怡 如到庭所述情節相符(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非訟事件筆錄),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資料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生死不明」係指夫妻一方於離家後,杳無音訊,既無從確知其生,亦無從確知其死之態而言,原告以被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為理由,而提起離婚之訴者,就被告是生是死之事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四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出境台灣後,迄未返台,亦未與原告母女聯絡,已如前述,則被告是生是死均無從確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屬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之情形。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係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九款規定訴請離婚,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與第九款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以該二請求權訴請離婚,自屬訴之重疊合併,祇要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