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他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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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他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交聲他字第三一七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北院文刑通九○交聲七字第一九二九四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始得依該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其異議之對象僅限於該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管轄地方法院並非該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自無從依該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管轄地方法院文書聲明異議。管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甲○○前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十三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途經臺北市○○○路、基隆路交岔路口,在路面標繪有「禁行機車」車道內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利用科學儀器(照相機)採證,以其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贅載「第一項」三字,因第四十五條未分項)第十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掣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定其有前揭違規行為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依前揭規定裁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異議人雖曾依限聲明異議,經本院交通法庭受理(九十年交聲字第七號)後,於九十年四月廿五日調查庭訊時,異議人坦承為警拍照當時確係其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當庭撤回異議,載明筆錄並親自簽名在卷,並有錄音帶一卷附卷可稽。本院交通法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聲明異議,於裁定前,得撤回之」規定,將其撤回異議之意旨通知原處分機關。詎料異議人接獲原處分機關執行繳納罰鍰之通知後,卻又空言翻異,原處分機關先後於九十年五月廿二日、八月廿七日及九月廿三日,三次函請本院查覆該件違規裁罰事件是否確實當庭撤回,本院亦分別於同年八月三日(北院文刑通九○交聲七字第一六二六三號函)及九月十二日(北院文刑通九○交聲七字第一九二九四號函)函覆原處分機關該違規裁罰事件確經當庭撤回異議。異議人猶再就前揭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北院文刑通九○交聲七字第一九二九四號函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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