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小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訴人和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旺安 被上訴人聯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陳素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小上字第一二六號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二九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貳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二項亦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稱違背法令,係指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情形。再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依此規定裁定駁回,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亦應依此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理由略謂:被上訴人所提之簽收單僅註明姓氏第一個字,非上訴人之員工所簽,且簽收單上無貨物送達之正確地址;上訴人雖以青蘋果便利商店為招牌名稱,但台北縣市以青蘋果為招牌名稱之便利商店甚多,並非所有以青蘋果為名之商店均為上訴人所經營,且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及營業地址在台北市○○路○段四百三十號,被上訴人營業所主任則表示本件貨物之送達地為台北縣新莊市○○街之青蘋果便利商店,該店並非上訴人所有,故該筆貨款不該由上訴人負擔等語,核其訴狀所載內容,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加以指摘,並未依前揭規定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合於上開程式之理由書於本院;上訴人既僅以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誤為由而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上訴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書苑法官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FF~T48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五百二十二元第二審送達郵費一百零二元合計六百二十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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