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貳萬玖仟零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 陳明 。
(二)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貳拾捌萬元,借款期限二十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零五計算,自八十一年九月十日起本金及利息應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第一期繳息日為八十一年十月十日,嗣後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繳納一次。如未按期繳納本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尚有如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向原告借款肆佰貳拾捌萬元,約定期限二十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計付,自八十一年九月十日本金及利息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第一期繳息日為八十一年十月十日,嗣後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繳納一次。如未按期繳納本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尚有如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清償。
(四)前述借款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陸佰捌拾貳萬玖仟零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收回債權備查簿、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函、原告公司執照、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向其借用肆佰貳拾捌萬元,借款期限二十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零五計算,被告甲○○則另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向其借款肆佰貳拾捌萬元,約定期限二十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計付,均約定自八十一年九月十日起本金及利息應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第一期繳息日為八十一年十月十日,嗣後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繳納一次。如未按期繳納本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尚有如如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收回債權備查簿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陸佰捌拾貳萬玖仟零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