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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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業照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在臺中市○○路○○○號大功圓遊藝場內,連續三次向自稱「陳大哥」之不詳姓名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五公克,除供自己施用外(吸食部分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餘以電子磅秤再細分為每包二.五公克,以一千元之代價再販賣予同一遊藝場內不詳姓名客人施用,迨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街○號六樓之六甲○○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十七.六公克、電子磅秤一具。因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且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右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扣案之安非他命係供自己與朋友吸用的,電子秤是用來跟朋友分的等語,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販賣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以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不諱,且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七.六公克及電子磅秤一具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經查:①、被告甲○○於警訊係供稱:「我將一大包及一小包安非他命共約二十五公克,分裝為十小包販給不特定的陌生人」、「我共購入三次安非他命,每次都購入二十五公克安非他命,分裝十小包,價格每次五千元,再以每小包一千元,至遊藝場推銷給不特定之陌生人」等語,則被告究竟係於何時間販賣予何種特徵之人,均未經被告於上開警訊自白,本件是否確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不特定人,尚無從以上開有瑕疵之自白遽予認定,況被告嗣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則本件是否確有被告警訊自白之不認識之人存在,實無從證明。又證人乙○○更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審理時證稱:「(是否向被告買安非他命?)沒有,有一次在遊藝場認識,去他(指被告)家我說沒有安非他命,他說可以一起買,他認識陳大哥的人有在賣,我們就一起買,他有交給我安非他命九公克,我是跟陳大哥買二次,拿回來是因沒有電子秤,我們就一人一半,我都自己一人吸食」等語,核與被告上開警訊自白每次購入二十五公克安非他命,分裝十小包,以小包一千元之價格賣出等語完全不符,益證被告上開警訊自白與實際不符,自無從以被告上開有瑕疵之自白為不利於被告之唯一證據。②、另公訴人雖以本件另扣得安非他命十七.六公克、電子磅秤一具為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主要論據,惟被告確有吸用安非他命,且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此為被告所自承,復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品聲字第六四八七號裁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與被告同住之證人丙○○亦於警訊時證稱: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至於查獲之電子磅秤及安非他命被告係做何用途,伊並不清楚等語,且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次審理時即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係與朋友共同購買,還沒有分等語,核與上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與被告共買安非他命等情相符。則被告嗣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審理時供稱:扣案之安非他命中尚有九公克是乙○○所有,尚未及交付乙○○,而電子秤是要用來跟朋友分的等語,應堪認為真,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七點六公克,扣除九公克,僅剩餘八點六公克,顯可供被告一人於短期內施用完畢,應無庸疑,參諸本件並未扣得任何其他可供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工具諸如帳冊、夾鏈袋等物,且未有任何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人可供查證,自無從僅憑被告有瑕疵之自白,令被告負本件販賣安非他命罪責,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犯罪,本件應認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罪嫌尚有不足。依照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