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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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李惠芬
相 對 人  廖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結前而言,又所謂
「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
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
行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由鈞
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411號案件審理中,上開執行案件一
旦執行,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聲請准裁定
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692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76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雖經本院執行處向第三人 李仙玲 即紫星企業社發給扣
押移轉命令,然該公司於107年3月31日以聲請人非第三人
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現無任何薪資債權存在為由
,向本院聲明異議在案,該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執行處於
107年4月3日以桃院豪悅107年度司執字第17692號函知
相對人而終結,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索引
卡查詢表及電話談話紀錄表為憑,該強制執行程序既經終結
,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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