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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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營簡字第156號
原 告 陳永哲
被 告 洪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
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
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原
告住所為臺南市○○區○○路○○巷○號,然送達回證載稱:
房屋已拆除等語,至原告庭期無法通知,此有送達回證二紙
可證,又原告未陳報真正住所無法裁定限期補正,即屬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自
應由本院依該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