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小字第50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陳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再者,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
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
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950元,其金
額係100,000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
規定。次查,兩造雖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1條約定
:「…若涉訟時,雙方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此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1份在卷可稽,然本件原告為
法人,且其記載合意管轄約款之契約書,係以文字處理機器
作成,契約內容係事先擬妥,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約款,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
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又被告並非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
料形式上觀之,亦難認被告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但書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而被告於
原告起訴時設籍在基隆市○○區○○街○○巷○○○號,有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乃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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