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56號
原   告  黃末子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被   告  吳魏愛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號一樓房屋遷
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店面(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並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9月
5日起至105年9月5日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8,00
0元,被告應於每個月5日前繳納租金,系爭租約第八條並
約定如被告於租期屆滿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原告每月
得向被告請求按租金2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系
爭租約於105年9月5日到期後,兩造未再合意續租,被告
即應遷出系爭房屋,詎被告於屋內留下電器等動產,拒不
遷離,且遍尋不著,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又算至106年12月5日止,被告共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12,000元(即8,000元×14個月=112,00
0元),另被告依系爭租約第八條約定,應給付違約金,
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按上開不當得利總額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22,400元,扣除被告前所給付之8,000元押租金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6,400元(112,000元+22,400元-
8,000元=126,400元),暨自106年12月6日起至遷讓交付
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2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6年12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8,000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04年9月5日起至105年9月5日止,
租金每月8,000元,嗣被告於租約到期後,於系爭房屋內
留下電器等動產未予遷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
、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南司調字卷第7至10頁
、第13至14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
租賃契約,已於105年9月5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依前開
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
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
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系爭租約第八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
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
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
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南司調字卷第8
頁),被告自租期屆滿時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尚未
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依約自負給付違約金之責。
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22,400元,尚未逾前述期間所生之違
約金總額,自應准許。惟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
,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
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
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
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八
條所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兩造並未另為訂定,依民法
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
約金,是此違約金既已屬遲延所生之損害,依前開判例意
旨,即不得更為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是原告就此部分
之遲延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是僅有受有損害之人,始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規定,向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者請求返還該利
益。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消滅後,固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而持續占用系爭房屋,然此時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房屋之損害者,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而系爭房屋為原告之配偶 林宏全 所有,並非原告所
有乙情,業據原告所自承,並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南司調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75、76頁),
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其有何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
損之事實,自難認原告因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9
月5日起至106年12月5日止,相當於14個月租金112,000元
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自106年12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455條之規定、系爭租約第八條
約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之返還予原告,及請
求被告給付22,4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就此部分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
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登報費用500元),併審酌本件訟爭既係因被告遲延
交還系爭房屋而生,及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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