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尤光陸
被 告 易進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庭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國興 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6
5,000元,並交付被告所簽發、經張國興、環茂國際實業有
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張與原告
收執,原告先於民國106年3月底交付現金200,000元與張
國興,扣除48,000元利息後,於106年3月30日匯款1,017,
000元至張國興帳戶,詎被告執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
足於106年7月17日遭退票,經向被告催討,被告僅清償20
0,000元後即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遭張國興詐騙簽下系爭支票及其他14張支票
與張國興及其所經營之環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其目的係提
供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擔保,竟由原告取得,被告
已向張國興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468號偵查,且張國興亦因另案詐欺案
件遭通緝;又原告匯款與張國興之金額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
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
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之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對發票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請求清償票款
,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以:被告遭張國興詐騙簽下系爭支票及其他14張支
票與張國興及其所經營之環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其目的
係提供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擔保,竟由原告取得
,被告已向張國興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現於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468號偵查,且張國興亦因
另案詐欺案件遭通緝抗辯,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通緝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庭卷第69頁),惟按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
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第16
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又表示無法就「原告取得系
爭支票時對於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與張國興、環茂國際實
業有限公司之原因關係知情」之事實舉證證明,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對於被告將
系爭支票交付與張國興、環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原因關
係知情」之事實,自無從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張國興、環
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三)被告又以:原告匯款與張國興之金額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
不符等語抗辯,而原告所提出匯款與張國興之匯款單確僅
有1,017,000元,觀諸上開原告提出之匯款單甚明(見本
庭卷第67頁),實際上與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相差248,00
0元,而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其取得系爭
支票之對價,業已說明其係先於106年3月底交付現金20
0,000元與張國興,扣除48,000元利息後,於106年3月
30日匯款1,017,000元至張國興帳戶等語,主張其實際上
係借款1,217,000元與張國興而取得系爭支票,並非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如
欲主張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又無其他證據提出,自無從認原告
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仍無從據其與張國
興、環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二)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上開支票,無約定利率,經原
告於106年7月17日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有原告提出之
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司促字卷),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即106年7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
及相關利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593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徐晨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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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付款提示日即利│利率│
│││││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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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進鈞│1,265,000元│0000000│106年7月17日│106年7月17日│週年利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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