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6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天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天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天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國道高速公路上,酒測值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23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311號被告高天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天文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22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4、5杯後,竟於翌(29)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巷00○0號住所。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10.6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於凌晨3時24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1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天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蕭西哲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