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
7日102年度交簡字第14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12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上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或欠缺關聯性之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既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及證據之記載,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判決
主文即應記載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乃原審判決主文仍記載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衡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86號判決: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所載理由矛盾者,指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判決之理由內部間,有互相矛盾者而言之意旨,似有判決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有罪之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應於
主文載明所犯之罪,但罪名如何記載,始得謂為載明,法無明文,實務上主文記載之罪名固須與論罪科刑法條所揭示之罪名相一致,然如無礙於罪名之區別,簡省若干文字,自亦無妨,縱論罪用語不當,或欠周全,倘無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院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判決事實欄就上訴人等係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或使其交付財物之加重強盜構成要件事實,既經予載明,並於理由說明論證明確,其判決主文所載罪名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並無礙於強盜罪名之區別,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可知,刑事訴訟法雖規定應於主文載明所犯之罪名,然關於罪名應如何記載、如何記載始得謂載明,本法並無規定,是如所記載之罪名無礙於罪名之區別,應為已足;至於文字記載之方式,是否需與刑法條文之文字完全相符,亦非所問,尚不得僅以主文之記載與法條文字未全然一致,即認判決有主文與事實或理由之矛盾,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1項已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後之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與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條文字之記載方式略有不同,合先說明。
五、經查,本案被告於102年6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因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於同年7月1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口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嗣移送經臺灣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經該署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1439號判決處刑,並引用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記載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原判決之主文記載為「陳益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用語,雖與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載之法條文字不符,然細繹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敘述被告有飲酒後超過法定標準之行為,並詳述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而認定前述事實之理由,所引之科刑法條亦為現行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顯然已可得知被告所犯罪名為何,而不致與其他罪名相混淆。是以衡諸前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此等記載既已足以與其他罪名相區別,亦查無有何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一節,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陳彥志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