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建字第127號原告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權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
楊佩芸 律師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被告 蕭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月23日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於第5條第6項(起訴狀誤載為第6條)約定,就台北市○○區○○段三小段案不動產,即台北市政府都市0000000000000號建造執照所興建建物,有關驗收及辦理使用執照之請領,屬原告之權限,僅原告方可辦理,詎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竟違反該約定及同契約第10條第3項、第13條第1項第3款等約定,自行與本建案設計人兼監造人即被告蕭家福,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申請使用執照顯已違約,爰解除或終止與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信託契約關係,訴請回復原狀。另被告蕭家福應與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回負原狀之責,並聲明:禁止被告就依台北市政府都市0000000000000號建造執照所興建之建物,向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申請暨領取使用執照。如已申請,其申請應撤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違反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主張解除或終止一節,依該契約第18條合意管轄之約定,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又依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事實,係在台北市而非本院轄區,從而,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