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24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林珍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威琳企業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8117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會同鈞院執行處前往相對人即債務人威琳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址執行查封債務人營業用設備及存貨等,因該址尚有第三人公司營業,難以執行;又經鈞院向稅捐單位函調債務人之資產負債表,尚有現金及存貨,此為債務人自行陳報事項,且辦公設備等財產並未列入,經鈞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6日命債務人報告財產,債務人法定代理人卻陳報無資產,資產負債表列明之現金及存貨去向不明,債務人陳報不實,有隱匿之嫌。又鈞院雖依其資產負債表等資料認債務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惟債務人至今僅辦理停業,而拒不處理債務,請求鈞院將司法事務官就聲請本院命債務人報告財產之駁回裁定予以廢棄。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以債務人查無財產,聲請執行法院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承辦司法事務官基於比例原則,認為無命債務人報告之必要,自得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此有98年度民事執行實務問頭研究專輯第56則法律問題研討結論意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346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
定證明書,聲請就相對人威琳企業有限公司及債務人 黃位賢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11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異議人對相對人威琳企業有限公司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0年6月20日起,其中
20萬元自100年6月27日起,其中20萬元自100年7月6日起,其中40萬元自100年9月28日起,另50萬元自100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債務人黃位賢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60萬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上開2項債務,如其中任1項債務人已履行給付時,他項債務人於該債務人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亦即相對人威琳企業有限公司及債務人 黃威賢 對異議人所負上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
1位債務人已履行給付時,另1債務人於該債務人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㈡雖異議人主張依相對人公司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
,相對人尚有現金、投資及存貨,上開淨值尚有184萬2,569元,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1月16日命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位賢報告財產,黃位賢陳報無任何資產,顯有不實陳報之情事,應再命其據實陳報云云。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前已依異議人之聲明,命相對人威琳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位賢於101年11月29日到院陳報該公司之財產狀況,黃位賢陳稱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上所載存貨因淹水已丟棄,事實上已不存在,存款及現金已償還其他債權人,目前資產已經法院凍結,且本院前於101年9月4日至相對人威琳企業有限公司登記地址就該處之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時,該處已無相對人威琳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產,並據異議人表示撤回對該處財產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有該日查封筆錄可按,是本件就相對人威琳企業有限公司已發見財產雖有不足抵償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之情形,惟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另一債務人黃位賢所有財產,除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由第三人拍定,且無餘額可資異議人分配外,尚有對第三人聯泰國際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債權50萬元、對第三人扶琳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債權200萬元及對相對人威琳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債權700萬元,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異議人之聲請於101年11月8日就上開出資額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在案,雖聯泰國際有限公司於101年11月13日聲明異議主張黃位賢在該公司僅為名義上股東,並未有任何出資,威琳企業有限公司、扶琳企業有限公司亦於101年11月16日、同年月19日分別聲明異議主張該公司營運不佳,已暫停營業,無任何資產可供扣押,經本院於102年3月6日發函通知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辦理,因執行卷內尚未附入該通知之送達證明,尚難認該部分爭議已解決,是於司法事務官於102年2月27日作原裁定時,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債務人黃位賢對第三人之出資額債權已扣押之金額即高達950萬元,而本件異議人之執行債權金額為1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且黃位賢與相對人威琳企業有限公司對異議人所負系爭執行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已如前述,是當時本件現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尚非不足抵償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本件尚無命債務人報據實報告財產之必要。是原裁定雖以依相對人威琳企業有限公司100年度資產負債表所載,尚有現金、投資及存貨等財產可供執行,無從確知債務人之財產是否已不足抵償本件債權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當,是原裁定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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