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銀河
林中份林讚欽林銘華賴平唐張錫涼 莊燕智 黃錦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案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銀河、林中份、林讚欽、林銘華、賴平唐、張錫涼、莊燕智、黃錦明等8人所涉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142、153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為被告等8人收受之賄賂,自屬被告等8人所有,因犯本案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即現行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等8人所涉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142、153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等8人收受之賄賂,而屬被告等8人所有,因犯本案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等8人坦承不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雖引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作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惟:
(一)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除非有法定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情形,如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依該條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等語,及所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可知應係指法條定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參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亦即前述所謂「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至於「相對義務沒收」之物,因仍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如不備該要件,即非應義務沒收之對象,故本質上未具「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之性質,自非屬該條項所指「專科沒收之物」。從而,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者,應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
(三)再按刑法第143條第2項就所收受之賄賂,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該條規定應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是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之「所收受之賄賂」,自非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綜上所述,本案情形與刑法第40條第2項之情形尚屬有間,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表:
┌──┬────┬──────────┐│編號│被告│應沒收之物(新臺幣)│├──┼────┼──────────┤│1│洪銀河│2000元│├──┼────┼──────────┤│2│林中份│1500元│├──┼────┼──────────┤│3│林讚欽│1000元│├──┼────┼──────────┤│4│林銘華│3000元│├──┼────┼──────────┤│5│賴平唐│2500元│├──┼────┼──────────┤│6│張錫涼│500元│├──┼────┼──────────┤│7│莊燕智│500元│├──┼────┼──────────┤│8│黃錦明│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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