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6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二年度司員調字第二七三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向 劉文正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吳佳緁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4月19日,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所申請設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代書」之成年人,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之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林代書」所屬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俟該「林代書」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某位成年成員於同年月20日晚間10時15分許,以電話聯絡劉文正,佯稱因其日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始可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劉文正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以網路ATM轉帳新臺幣(下同)74,237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系爭帳戶。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吳佳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1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文正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偵卷第13至15頁)相符,並有劉文正匯款所用帳戶之網路ATM交易明細1紙(桃偵卷第16頁)、被告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份(桃偵卷第23、24頁)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2紙(彰偵卷第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吳佳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造成檢察機關偵查犯罪、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乙情,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即本院102年度司員調字第27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宣告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