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5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文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三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竟
又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四犯),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及本次酒後騎乘機車所生之危害甚鉅、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3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394號被告陳文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之「中潭釣蝦場」,飲用啤酒2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里○○路○段○○○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56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與明慶街口,因遭警方攔查,經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陳文村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村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汽機車駕駛人酒後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洪意芬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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