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75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秀銀於民國102年9月29日下午2時許起至下午6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2樓之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騎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住處附近之超商購物。嗣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途經同縣市○○路○○○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對黃秀銀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黃秀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16頁背面),並有彰化縣○○○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分見偵卷第3、4、12、1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秀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2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且目前仍在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被告竟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再度騎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