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5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0月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又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及本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國道高速公路、不勝酒力停放於路肩為警查獲,所生之危害甚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22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270號被告黃志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興自民國102年10月23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邊攤飲用啤酒3罐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旋因不勝酒力,而在國道1號北向223.8公里處(彰化縣○○鄉○○○路肩停車歇息,經警於同日凌晨5時43分發覺予以盤查,當場測試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志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賴惠子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