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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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帛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帛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帛樺於民國101年2月1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K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區○○街○段之交岔路口,於博愛路號誌綠燈之情形下,欲右轉至漢口街1段,適有行人 陳銘堂 沿該交岔路口東側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交通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人陳銘堂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未禮讓,即貿然右轉,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陳銘堂,陳銘堂因而受有左手擦傷、左腳踝擦傷、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本件肇事後,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蔡帛樺仍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洪治世坤 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案經陳銘堂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帛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銘堂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7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49至52頁)。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手擦傷、左腳踝擦傷、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同日下52分許,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及留院觀察後於同日晚上7時許離院,宜於門診追蹤治療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觀諸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車禍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車子本身亦無突發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行經上開路口,欲右轉至漢口街1段時,疏未注意,適有行人陳銘堂沿該交岔路口東側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交通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適沿該交岔路口東側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2年4月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警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是被告對於上開犯罪,可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件未能達成和解,係因雙方就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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