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42號異議人 何俊彥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 許完吉 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執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並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處分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送達後,即於10日內即102年1月1日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於執行當日,債權人之代理人告知債務人之代理人至本院繳交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即可停止執行,且負責執行之司法事務官亦指導債務人之代理人如何聲請停止執行,然債權人之代理人利用債務人之代理人至本院繳交擔保金期間內,更換房屋門鎖,搬走屋內物品,可知債權人之代理人係刻意支開債務人之代理人,又不讓債務人之代理人取走物品,致生屋內物品之倉庫保管費用25,000元,是該25,000元應非由債務人負擔等語。
三、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參。是反面言之,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有關連者,自得責令債務人負擔。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100年8月4日執行當日,因債務人不在場,遂請搬
家公司人員將屋內物品列冊後,部分搬遷,部分物品現場保管,並於執行現場門口張貼公告通知異議人何俊彥限期領回及由搬家公司人員電話聯絡異議人何俊彥會同至保管地點繳清搬運費用及取回遺留物,100年8月5日由異議人之代理人 張淑晶 將部分裝箱物品運至指定處所,其餘則由債權人委搬家公司運至儲存處所,並由搬家公司通知張淑晶轉告異議人於100年8月15日前會同至儲存場所取回等情,有執行筆錄、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國際國內運輸包裝搬家搬運契約書、通知函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107號卷第102、108至111、120至134頁)。
㈡又相對人人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100年度偵字第21829號毀棄損壞案中,另提出其張貼於門首之通知內容為:「請原承租人何俊彥先生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前至新北市○○區○○路○○○○○○號1樓康誠國際搬家公司儲存場領取物品,並否則視為廢棄物,請勿自誤!此致!屋主:通知。搬家公司:0000-000000」、「請原承租人何俊彥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前向本人領回留存租售處之物品,屆期未領回,將視為廢棄物,同意本人清除。置放地點新北市○○區○○路○○○○○○號1樓。康誠搬家公司0000-000000。屋主:許完吉。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見本院101年度執聲更一字第1號卷第18至19頁)。
㈢復以異議人之代理人張淑晶於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18
29號毀棄損壞案中自陳:「…所以我從9月8日不斷發存證信函,可是他們不理我,且搬家公司也告訴我,許先生要丟棄我的東西,且我在公告上看到也是這樣寫,所以我非常緊張,在他們完全不接電話情況下,我告訴何俊彥…」、「…我說,許先生已經貼在門口上說,你要親自來處理,何俊彥就說你把文拿給我看看…」、「…至於他貼在門口的紙,是他要告知何俊彥來處理復興南路相關事宜,所以我拿去給何俊彥看,並沒有要毀損之意。…」、「… 陳緯鵬 說告訴人要把那東西丟掉,我才會把公告、通知撕下來拿給何俊彥看…聲請傳喚何俊彥,證明我確實有將撕下來的通知、公告給他看」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執聲更一字第1號卷第11至12、17頁)。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已於系爭房屋之門首張貼公告,而異議人
之代理人張淑晶亦將該公告轉交與異議人知悉,足證相對人已公告通知異議人系爭物品之放置地點,而異議人確已知悉該放置地點,惟未前往該放置地點取回物品,因此衍生之保管費用,自與執行程序有關連,而必要支出之費用,依前開說明,應由債務人負擔。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准許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