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富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富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江富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3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9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部分,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及㈠、㈡各罪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4年6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㈢、㈣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戒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2年4月23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號之22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23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持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在鑑定尚未完成時,江富毅乃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自首犯罪,復於偵查及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裁判,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俟鑑定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江富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5月13日出具之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本件被告係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發現其另涉嫌販賣毒品案經查緝到案,並於製作筆錄時主動供承自己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2年8月7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則員警當時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間,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諸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就被告上開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仍不知戒除毒癮,一再施用,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1次,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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