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9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嘉琪 被告豪永興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志煌 被告 游素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豪永興實業有限公司、莊志煌、游素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莊志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叁佰肆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玖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9、10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豪永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永興公司)邀同被告莊志煌、游素靜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0年1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1月3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利息按本行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
3.81%機動計息,目前基準利率為2.53%,目前年利率
6.34%,並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金,利息按月計付。惟被告自102年1月31日起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於102年2月26日抵銷被告存款,尚滯欠1,717,034元及自102年1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莊志煌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功能卡片,並同意恪守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國際信用卡注意事項,對於使用卡片所產生之消費款項、預借現金、年費、手續費及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等負完全清償之責任。其後,經原告核准發給鈦金商旅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其後被告莊志煌持以刷卡消費,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規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款項,否則應依規定利率加付利息及違約金,茲被告莊志煌自102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且經多次催繳無果。被告至102年3月1日止共積欠消費款96,591元(消費本金92,502元及利息、違約金4,089元),及自10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9%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3、24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上列各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9,01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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