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5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惠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惠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惠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1月1日,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為警查獲(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359號為緩起訴處分),竟又於3天後,再犯本件同一罪名之罪,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及本次酒後騎乘機車所生之危害甚鉅、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23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328號被告何惠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惠珠於民國102年11月3日晚上11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彰化後火車站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5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居所。
嗣於102年11月4日凌晨1時53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因遭警方攔查,經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何惠珠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惠珠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洪意芬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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