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資格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號
抗告人丙○○
癸○○壬○○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庚○○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己○○
辛○○甲○○丁○○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更正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以抗告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惟抗告人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廿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代委任律師上訴,有該書狀可稽,本院自應將卷宗送交最高法院處理,不得逕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故應認抗告有理由,將原裁定廢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李寶堂~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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