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革非 、陳俊華、 趙水章封德台許文村 等間確認董事資格無效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8年度再字第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裁判脫漏、訴外裁判及違反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394號刑事判決之羈束力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再審,本件裁判費應為新臺幣(下同)45元,本院錯核為2萬6002元,祈准聲請人訴訟救助不命繳裁判費,予以再審糾正錯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詳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且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救助之事由。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此業經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152號及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闡釋甚明。準此可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無法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者,即應駁回其聲請,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洪堯讚法官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