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34號抗告人 蔡英美
莊榮兆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革 非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4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即明。
二、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對原法院100年度再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1年6月22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此命補費裁定已於101年6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而抗告人迄101年7月26日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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