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董事資格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
上訴人辛○○
寅○○
丑○○戊○○○
乙○○
丙○○
丁○○
甲○○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庚○○被上訴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特別代理人癸○○被上訴人 陳俊華
子○○
己○○
壬○○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資格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前段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經其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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