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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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資格無效等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三號再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資格無效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九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一○○年一月五日止,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一○○年一月六日始提出再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陳國禎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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