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字第45號再審原告 蔡英美
莊榮兆 再審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革 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董事資格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87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一○、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一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一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第一項)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第1、2項、第50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理由):「憑心證1-2馬總統指 江國慶 之枉判而准再審之糾正錯判暨熊法官有高玉舜拒庭長關說之執法亦拒李慶義檢察官關說與邱樟森庭仍受李慶義關說97重上103枉判之干涉而於100.9.22認86臺上1000枉判有拘束力,亦因 許革非 等所營犯罪集團民安公司等,確使用專利著作不付費非法營業20億等,可抵銷500萬之請求,而廢86訴989之枉判而不令繳20億判費,拒為枉判幫兇之裁判變更及新事證,而證本件之錯判即應准再審,始符公理及私法 魏民 法官非恐龍。」等語(詳附件「請據1%好法官變更裁判及新事證等『准再審』閱卷狀」所示)。
三、查再審原告莊榮兆(下稱再審原告)於民國82年間對再審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審被告)提起確認董事資格無效等事件,其歷次訴訟經過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核閱如下,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㈠經本院於82年7月26日以82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83年5月16
日以82年度上字第57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復對之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㈢經最高法院於83年8月12日以83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廢
棄原判決發回臺中高分院;㈣經臺中高分院於84年5月31日以83年度上更㈠字第114號廢棄
原判決(即本院82年度訴字第1343號)發回本院;㈤再經本院於85年6月10日以84年度訴更字第10號判決確認再
審被告民安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與於80年7月26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所選出之董事(以下為該案追加之被告) 許文村 、封德台、 陳俊華 、 趙水章 、許革非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以及再審被告與於81年9月17日召開之董事會所選出之董事長即許革非(該案之追加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再審被告則對之不服而提起上訴;㈥經臺中高分院於86年12月31日以85年度上字第447號判決廢
棄原判決而發回本院;㈦再經本院於88年11月15日以8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之起訴,經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㈧復經臺中高分院於92年1月29日以89年度上字第17號就再審
原告起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並一併就於二審所為之追加予以駁回;經再審原告對駁回上訴部分不服而再度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另就駁回訴之追加部分則提出抗告;㈨經最高法院先於92年11月14日就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
任訴訟代理人部分以92年聲字第726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再於93年2月19日以93年度臺上字第294號(以其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裁定駁回再審原告當時之上訴;另就再審原告所提遭駁回訴之追加部分則同時於93年2月19日以93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駁回該抗告,全案因而告確定。
四、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狀係針對本院8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理由已如前二、所示。惟依前揭三、之說明可知,該8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早已於93年間確定,不論是否有發生或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情事,距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100年10月24日(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顯已逾5年,揆諸前揭一、之說明,再審原告自亦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復揆諸再審原告提出之「請據1%好法官變更裁判及新事證等『准再審』閱卷狀」所載意旨,非但未表明前開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之法定再審原因,更無記載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綜合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學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