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三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損害金,超過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肆元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縣○○鎮○○段斗抵小段二六之二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貳拾貳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小段十七之十六、二六之十九地號內,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合計伍拾柒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臺中縣○○鎮○○段斗抵小段二六之二0、十七之十六及二六之十九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返還前開三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壹元之損害金。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就臺中縣○○鎮○○段斗抵小段二六之二、二六之二0、十七之十六、二六之十九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四筆土地)所訂之租賃契約第二條雖記載租賃期限為五年,然兩造實際上並未就租期加以約定。又上訴人業已斥資新臺幣(下同)一千餘萬元,於前開土地上蓋建房屋經營餐飲生意,倘該租賃期限僅有五年,上訴人無論如何辛苦經營均難以回收已投入之成本,上訴人至愚亦無可能從事此等賠本生意。
(二)又上開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一項已約明每月租金為五千元,被上訴人主張每月租金為一萬五千元,遠高於鄰近土地出租他人使用之價格,上訴人自無捨較低廉之租金而承租系爭四筆土地之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二份、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以上均影本)、訴外人 陳正祥 所書傳真信函一份、證明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七份、照片六幀、寶成活水健康生活館廣告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高明德蔡連祥陳飛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上訴人應將二六之二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小段十七之十六、二六之十九地號內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合計五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返還二六之二
0、十七之十六及二六之十九號土地全部予被上訴人,暨自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遷讓返還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五千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原審固判命上訴人應將二六之二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後,將該筆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除出租二六之二號土地外,尚將同為其所有之十七之十六、二六之十九及二六之二0號土地全部出租上訴人,供上訴人搭蓋鐵棟房屋經營餐飲業,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漏未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搭建之房屋占用前述三筆土地如附圖所示乙、丙部分拆除,並返還該三筆土地之全部予被上訴人,然此部分之請求與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此部分訴之追加自應予准許。
(二)兩造就系爭四筆土地所訂之上開租賃契約,已明確約定租賃期限為五年,另依證人陳飛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於在上開租賃契約用印前,確實知悉兩造合意之租賃期限為五年,至上訴人在該等土地上建屋經營之事業,能否於租賃期間內回收成本,實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稱其持有之租賃契約書,係遭被上訴人以送請公證為由騙回後,於租賃期限部分加以篡改云云,顯非事實。至於該項租賃契約之租金部分,原判決已認定確係每月一萬五千元無誤,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鄰地所有人出租土地及繳稅單等資料,亦可證明被上訴人將上述四筆土地以月租一萬五千元出租予上訴人,確實符合該地區土地出租之行情,上訴人既否認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二條有關租賃期限為五年記載之真實性,卻以同份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一款記載租金為每月五千元為由,主張兩造就上開四筆土地約定之租金為每月五千元,實屬自相矛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鑑定圖一份、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0號民事判決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函請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查詢二六之二號土地於九十及九十一年度之法定地價,另計算如附圖所示乙、丙二部分土地之面積各為若干。
理由
一、首按在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上訴人應將二六之二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後,將該筆土地全部返還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狀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同棟建物另占用亦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十七之
十六、二六之十九及二六之二十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乙、丙部分拆除,並返還該三筆土地全部予被上訴人,核其此部分之請求,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揆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將系爭四筆土地出租予上訴人搭蓋鐵棟房屋一棟以經營餐飲業,租期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一日止,每月租金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所載為五千元,惟實際約定之租金為每月二萬五千元,嗣因上訴人稱餐飲生意收入欠佳,改為月租二萬元,後又降為月租一萬五千元,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不願續租該四筆土地予上訴人,並多次去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二六之二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蓋建之建物拆除後,返還該筆土地全部予被上訴人,並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該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五千元;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另將十七之十六、二六之十九及二六之二十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乙、丙部分建物拆除後,返還該三筆土地全部予被上訴人,並自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返還該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五千元。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四筆土地約定之租金為每月五千元,惟其於該土地內如附圖A、乙、丙部分建造鐵棟房屋完成後,被上訴人卻改要求其應每月給付租金三萬五千元,否則將對其所搭建之鐵棟房屋係屬違章建築一事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其因而被迫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面額一萬五千元至二萬五千元不等之支票,合計二十萬元。又前述租賃契約上雖記載上訴人承租上開四筆土地之期限為五年,然兩造實係約定:上訴人只須依約給付租金,即得不定期限任意使用上開土地,上訴人因此始願意耗費鉅資蓋建房屋經營餐飲業,詎被上訴人因原先與上訴人約定之租金數額五千元過低,心有不甘,欲以縮短租期為手段,要求提高租金,惟遭上訴人所拒,因而提起本件訴訟,惟該租賃契約既未定有期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在系爭四筆土地上建造之房屋後返還該四筆土地,自屬無據。縱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成立係成立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然依據該契約約定,上訴人每月僅須給付五千元之租金,是被上訴人已收受之租金數額,已相當於該契約倘延展至一百零二年九月時,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足見被上訴人有延長租賃契約至上述年月之意思,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立即返還上開土地,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四筆土地均為其所有,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出租予上訴人,並於如附圖所示A、乙、丙部分搭蓋鐵棟房屋一棟以經營餐飲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及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並經原審會同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及測量附圖所示A、乙、丙部分建物之位置及A部分建物之面積,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圖各一份附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及第四十二頁可稽,至附圖所示乙、丙部分建物面積,則有上述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清地測字第0九二00五一六二000號函在卷供參,且上述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四筆土地之租期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一日止,租金原為每月二萬五千元,嗣因上訴人表示餐飲生意收入欠佳,始陸續降低租金為每月二萬元及一萬五千元,被上訴人於租約期滿後不擬續租,通知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之事實,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四份附原審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就上開四筆土地所訂之租賃契約,究為被上訴人主張之定期租約?抑或上訴人抗辯之未定期限租約?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其第二條明確記載租賃期限為五年,有該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原審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可稽。至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準備期日所提出、由其持有之該份租賃契約書影本(附本院卷內),經核亦有相同之記載。參諸證人即上訴人之弟、被上訴人配偶之表弟陳飛鵬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準備期日到庭證稱:伊係為兩造就上述土地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擔任見證人。簽約時兩造約定:上訴人可承租該等土地十年,惟於商議契約內容當天,並未於契約書第二條內記載租賃期限,伊於二、三天後,欲在該契約書見證人欄上用印時,始發現租賃期限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記載為五年,伊當時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被上訴人則稱先寫五年,俟五年期滿延長租期即可。上訴人於簽約前曾看過契約內容,且就該租賃契約書第二條記載租賃期限為五年一事與被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稱其於五年屆滿後仍會繼續同意上訴人使用該等土地,直到上訴人不再使用後,始收回該等土地等語以觀,足見上訴人於簽訂該契約前,即已知悉契約書第二條記載租賃期限為五年之事,則其抗辯該項記載係被上訴人以欲將上開租賃契約送請公證為由,取得上訴人收執之該份契約後,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填寫等語,並非可採。又該證人先則證稱兩造就前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十年,與上訴人所抗辯該租賃契約乃未定期限云云,已非相符,至其嗣後再附和上訴人之詞,改稱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無限期使用系爭四筆土地等語,既與其先前之證述及兩造於租賃契約上記載之租期均有所牴觸,且該證人與上訴人為姊弟,關係遠較其與被上訴人為親近,其前揭證言不無迴護上訴人之可能,則其就兩造上開租約之租賃期限所為證述,真實性自值存疑,而無從據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另名證人高明德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準備期日到庭結證稱:伊與上訴人係合夥經營位於臺中縣沙鹿鎮之餐廳,餐廳所在地點之土地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伊對於兩造就餐廳坐落土地約定之租賃期間為多久並不知情等語,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所抗辯兩造就系爭四筆土地所訂租賃契約係未定期限等語為真實。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抗辯兩造就上開土地並未約定租賃期限一節為真實,而兩造所持有之上開租賃契約書,既係經上訴人閱覽並知悉內容後始簽名於其上,足認上訴人就契約書中所載條款均表同意,從而堪認兩造就系爭四筆土地之租賃關係,應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係以五年為期,上訴人前揭抗辯,並非可採。
五、上訴人另抗辯:縱認兩造就系爭四筆土地係成立定期租賃關係,然兩造約定之租金為每月租金五千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之租金數額,早逾上訴人於五年租賃期限內應支付之租金,並相當於該租賃契約持續至一百零二年九月止之租金數額,顯見被上訴人已同意延長該租賃契約,則被上訴人自不得於此時要求上訴人返還租賃物等語,從而本件次應予探究者,應為兩造就上述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若干?經查:
(一)兩造就系爭四筆土地所訂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固記載每月租金為五千元,有卷附兩造各自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二份供參,上訴人亦執此一契約條款,堅稱兩造就前揭租賃關係約定之租金為每月五千元。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契約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固不爭執,惟主張租約內記載租金為五千元係出於節稅之考量,兩造實際上約定之租金為每月二萬五千元,上訴人原按月交付面額二萬五千元之支票,嗣後因上訴人表示生意不佳,於八十七年初起改為每月租金二萬元,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再改為月租一萬五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第二百六十七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及第一百一十五頁之民事答辯狀)。而上訴人確實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五千元,另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止,逐月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元,再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年五月間,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五千元,復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至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底則未給付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支票帳戶支票存根聯四十一紙、支票照片八十二幀,及被上訴人所書立,內容為「茲收到房屋租金暫付款貳拾萬元正、甲○○」之收據一紙,附原審卷第八十五頁及第二0八頁至第二四九頁可供參佐。觀諸前揭收據上之前開記載,及支票存根聯上均載有「地租」、「地租費」、「地租金」或「土地租金」等字樣,足見上訴人於前述期間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確係充作租金之給付無疑。且上訴人為前開給付之過程,除符合上述被上訴人針對兩造租金數額之調整經過所為之主張外,亦與被上訴人之妻陳 蔡玉碧 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0號返還支票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下同)是我(指 陳蔡玉碧 )娘家的表妹,原本土地租金每月二萬五千元,後來上訴人表示生意不好,要求我們(指本件被上訴人及陳蔡玉碧夫妻)降租金,所以降為二萬元,但付了五、六個月後,又付不出來,持續欠了十八個月的租金,後來上訴人打電話來說,她賣了臺北的房子,有錢可以付積欠的租金,請我們去拿,於是我先生(即本件被上訴人)就去找她拿了貳拾萬元」等語(參見卷附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0號民事判決第五頁)大致相符。
(二)上訴人雖抗辯:該等支票係其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先行簽交被上訴人,逾每月租金五千元之金額可扣抵日後之租金(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惟嗣復改稱:伊係害怕被上訴人向臺中縣政府檢舉伊於系爭四筆土地上蓋建之房屋為違章建築,才支付二萬五千元之月租(見原審卷第一百九十五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就其於上開期間按月給付之金額究係清償當月之租金?或可用以抵繳尚未到期之租金?前後陳述已有矛盾。況且,依兩造所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上訴人所負之給付租金義務乃為每月一付,倘其抗辯兩造約定之租金為每月五千元等情為真,其於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六月,及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年五月按月給付之數額,均達當月應付五千元租金之三至五倍,上訴人大可於各次給付逾五千元之數額抵繳其後數月應付之租金完畢後,再續向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斷無逐月溢付遠逾月租數倍之金額,徒然損失利息收入之理,更遑論其既預先繳納租金,卻不要求被上訴人開立收據交其收執,或自行在支票存根上作更詳細之註記,以防日後發生爭議,亦有違常理。此外,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中縣政府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紀錄表(檢查日期九十年六月五日)、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工使字第一九八一○一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臺中縣政府九月十九日九十府工程字第二六二五八○號函、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十府工程字第二九三五一四號函、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府工程字第三二七七四三號函、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府工程字第三三八六九九號函、臺中縣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見原審卷第八十六至九十頁),其作成稽查紀錄或發文之時間,均在兩造就系爭四筆土地所訂租賃契約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屆滿後,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在上開租賃契約之有效期限內,即曾以欲向主管機關檢舉上訴人之營業場所為違建一事,要脅上訴人支付高額租金。
(三)證人陳飛鵬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準備期日雖證稱:兩造於簽約當時約定上開土地之租金為每月五千元等語,然其證言僅足證明其於兩造締訂租賃契約時在場聽聞之租金數額,至兩造於簽妥書面契約後就租金數額另有約定之情事,證人陳飛鵬既非該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無庸負給付租金義務,對此自未必有所瞭解,從而尚難以其上開證言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證人高明德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準備期日結證稱:上訴人於伊加入合夥,開始於上開土地上搭建餐廳時告訴伊,向被上訴人以每月五千元承租系爭四筆土地等語,既係轉述上訴人所言,而非於兩造協商租金數額時親身在場見聞,自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年五月間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五千元、二萬元或一萬五千元不等金額之過程,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四筆土地租賃關係之租金調整狀況,均相符合,且上訴人無法證明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前揭給付,係出於被上訴人之脅迫,亦未能證實被上訴人同意前述各次給付逾五千元部分,得充作日後前述租賃契約之租金,則其給付被上訴人之上開款項,顯係用以清償其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年六月一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四筆土地期間之租金,其抗辯被上訴人因溢收租金而默示同意延長系爭四筆土地之租期至一百零二年九月等語,要無可信。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既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期限屆滿,復無延長租期之約定,則上訴人於該租賃關係於期滿消滅後,自應負返還租賃物之責任。
六、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亦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所明定。兩造所訂前述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限業已屆滿,依據該契約第四條第五款約定,上訴人即應於租約期滿即日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早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即以沙鹿郵局第一三五八號存證信函表明前述租賃契約於同年六月一日期滿後不再續租,有該存證信函附原審卷第十頁可稽,是本件並無因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即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餘地,然上訴人既拒不返還系爭四筆土地,則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將其於系爭四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乙、丙部分蓋建之房屋拆除後,返還其無權占有之該四筆土地全部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七、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於前揭租賃關係消滅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四筆土地,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開租賃關係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消滅後,仍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四筆土地,已如前述,則其自同年月二日起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已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四筆土地,應自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交還該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之數額為一萬五千元一節是否合理,經查:
(一)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另該條文依據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兩造所訂前揭租賃契約之標的物為系爭四筆土地,且上訴人租用該四筆土地之目的,係為在附圖所示A、乙、丙部分蓋建房屋,前已敘及,從而該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自應受前揭條文之限制,並斟酌下列2至4所列事項而決定:
1、系爭四筆土地之申報價額:前揭二六之二號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四百三十九點二元,十七之十六號土地於同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一百二十元,二六之十九號土地於同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八百九十元,二六之二十號土地於同年度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三千零三十二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在卷足憑。
2、系爭四筆土地所在位置之繁榮程度:該四筆土地均面臨或鄰近臺中縣○○鎮鎮○路○段之雙向四線道大馬路,上訴人經營之餐廳右側與鎮南路五六三巷相鄰,過該巷道後連續三棟房屋均係住家,第四棟房屋以下方為經營寢具、自助餐及家庭用品等生意之店面,另該餐廳左側及對面之房屋均為住家,商業活動並非發達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各一份附卷可稽。
3、兩造就系爭四筆土地約定之租金數額:上訴人承租上開四筆土地後,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二萬五千元,另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止,則逐月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元租金,復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一萬五千元等情,已如理由第五項所述。
4、與系爭土地同位於臺中縣○○鎮○○段斗抵小段或臺中縣○○鎮鎮○路旁之附近土地出租他人之租金數額:
⑴證人蔡連祥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準備期日到庭結證稱:伊將其所有,位
於臺中縣○○鎮鎮○路路邊、面積約一百坪之土地,出租給他人搭建房屋,經營手工洗車生意,並與承租人約定,土地租金為每月一坪八十元,惟五年後承租人搭建之房屋歸伊所有,且其後承租人應就土地與其上房屋均給付租金,金額約定為每月二萬八千元等語;核與訴外人 何福來 出具之證明書所載:其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承租蔡連祥、 蔡連益蔡增雄 所有之臺中縣○○鎮鎮○路○段○○○號,面積一百坪之土地,搭建鐵皮屋經營洗車生意時,租金係以每坪每月八十元計算,月租為八千元等情相符。
⑵訴外人 張俊益 等八人,將臺中縣○○鎮○○段斗抵小段七之三及七之九地號,
面積合計九百六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出租予寶成活水健康生活館,所約定之租金為:自第一年起至第九年止,每個月二萬五千元,第十年起則依政府公告之物價指數或雙方之協議而作調整;另訴外人 顏維新 等人將同小段七及七之七地號,面積合計四千零三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侯永成 ,約定之租金為每月五萬元等情,亦有上訴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二份可資參佐。
⑶本院依據前揭證言及土地租賃契約書計算結果,證人蔡連祥、訴外人張俊益等
八人及訴外人顏維新等人出租與系爭四筆土地位於同條道路旁或同小段之前揭土地予他人,收取之租金數額,分別為每月每平方公尺二十四元(計算式:
80/3.306=24(元以下四捨五入))、二十六元(計算式:25000/967=2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十二元(計算式:50000/4037=12(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以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之四筆土地總面積三百零五(221+22+42+20=305)平方公尺計算,每月租金為七千三百二十元、七千九百三十元及三千六百六十元,均遠少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最低月租金一萬五千元。
⑷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訴外人 蔣壽雄 將臺中縣○○鎮鎮○路○段○○○號房屋
以每月二萬元之租金,出租予訴外人 陳招良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見原審卷第一百五十四頁至第一百五十八頁),然此項租賃契約之標的物為房屋,與兩造所訂租賃契約之標的為系爭四筆土地者並非相同,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宜作為本院斟酌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依據,應以上訴人所舉證人蔡連祥及所提前揭土地租賃契約書中有關系爭四筆土地鄰近土地之租金行情,較具參考價值,附此敘明。
(二)本院斟酌上述各項因素後,認兩造就系爭四筆土地約定之租金數額即二萬五千元、二萬元及一萬五千元,有明顯高於附近土地租金行情之情形,且該等土地所在位置,並非經濟活動蓬勃之繁榮地區,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金,就上述四筆土地,均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八為當,依該標準計算結果,上訴人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六萬三千一百七十九元(計算方式:
[(2439.2X221)+(3120X22)+(3032X20)+(2890X42)]X8%=63179(元以下四捨五入)),折合每月之租金數額為五千二百六十五元(63179/12=526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之損害金在五千二百六十五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合理,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四筆土地之租賃關係既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上訴人依約即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四筆土地上附圖所示A、乙、丙部分搭建之房屋拆除後,將系爭四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兩造所定上開租賃契約屆滿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返還系爭四筆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五千二百六十五元之損害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損害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針對二六之二號土地所為損害金之請求,逾每月三千五百九十四元(計算式為:2439.2(二六之二號土地之申報地價)X221(該筆土地之面積)X8%=43125,43125/12=3594(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未詳予審酌上訴人所承租該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及其所在地點並非繁榮,另兩造就系爭四筆土地約定之二萬五千元、二萬元及一萬五千元租金,與鄰近土地所有人出租土地予他人之租金行情相較顯屬過高等情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拆除其於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後返還二六之二號土地予被上訴人,並自九十年六月二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三千五百九十四元之損害金,另斟酌實際情況,就該上訴人應負之拆除房屋暨返還土地義務,定三個月之履行期間,核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拆除二六之十九、十七之十六、二六之二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丙部分之建物後,返還上開三筆土地全部予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自九十年六月二日起按月給付損害金一千六百七十一元(計算式:5265(即上訴人就無權占有系爭四筆土地應按月賠償被上訴人之總數額)-3594(即上訴人就無權占有二六之二號土地應按月賠償之數額)=1671)部分,為有理由,應併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吳幸芬~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時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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