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四五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即聲明人亦即受刑人甲○○
乙○○○丙○○右列聲請人等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0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一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一號),聲明疑義、異議,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乙○○○、丙○○等三人傷害案件,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確定,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抗告人甲○○等三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0三七號判處普通傷害罪刑,所為聲明疑義、異議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甲○○等三人提起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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