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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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金額二十五萬元、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金額三十萬元、付款人均為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支票三紙,詎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票款。
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陳稱:伊確實有開系爭三張支票,因為訴外人即 伊夫 呂永裕 的老闆 黃建彰 向伊夫借票,伊夫沒有票所以轉向伊借,黃建彰要付工程款,他有寫一張借據,表示所有付款要全部負責,伊現在沒有辦法還錢。並提出借據為證。
理由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至被告辯稱係黃建彰向伊借票,且黃建彰曾簽立借據表示由其負責付款云云,固提出借據為證,然此係被告與黃建彰之約定,依支票之無因性,被告不得執以對抗原告,所辯尚無足採。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五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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