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庚○○右一人選任辯護人盧奇南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七號、偵緝字第二八一號、二八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四號)及移第七0三一、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車用衛生紙板書寫「J0-000000:30來電0000000000」壹紙沒收。
事實
一、丙○○有贓物、竊盜及煙毒等前科(未構成累犯);庚○○有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前科,並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少連上更一字第二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丙○○先向庚○○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在嘉義巿上海路與世賢路口,向庚○○無償取得寶島商業銀行戶名:丑○○、帳號:О一二一ОО一七О六五ООО號帳戶、及以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購得郵局局號:О三一一二四八號、帳號О二О六一一六號、戶名辛○○之帳戶等俗稱之「人頭帳戶」;並在位於嘉義巿民族路之「阿華檳榔店」,以每張一千元之代價向庚○○購買俗稱「王八卡」之複製SIM卡多張;嗣丙○○、庚○○各自行或丙○○分別與庚○○、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堪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共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及犯罪方式,分別竊取 謝宗德 等之汽車,得手後再打電話恫稱應交付數額不等之金錢贖贖車,並揚言若不將款項匯入寶島商業銀行戶名:丑○○、帳號:О一二一ОО一七О六五ООО號;郵局局號:О三一一二四八號帳戶、帳號О二О六一一六號、戶名辛○○之帳戶內,即將該車輛解體或燒燬等語而施恐嚇,使謝宗德等心生畏懼,分別依其指示匯款,而交付財物,得款後迄未返還上述車輛。彼等犯罪之時間、地點、實施之人、被害人、所勒得之金額、及匯入之帳戶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
二、又丙○○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晚上十一點十分在彰化縣○○鎮○○街三百十號,竊取 曾建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與丁○○基於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晚上七點十五分許由丁○○駕駛其弟,即不知情之 馬志平 所有AD─二七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路優仕飯店搭載丙○○,二人約定以電話就曾建華失竊之A七─八二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向曾建華揚言若報警或不依其指示交付金錢,則將其車輛解體出售等語恐嚇之,所得則由丁○○與丙○○三七分帳,同月十三日十九時於丁○○搭載丙○○前往彰化縣二林地區途中,丙○○不斷用電話以叫罵方式聯絡曾建華,須以六萬元贖回上開車輛,否則將該自小客車解體等語,致使曾建華心生畏懼,依約準備現金,同日二十時四十分在彰化縣芳苑鄉後寮村芳苑工業區前,由丁○○下車取款,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丁○○部分業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丙○○則乘機駕車逃逸,於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沿彰化縣○○鎮○○路往永安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二九二號前,因疏於注意,撞擊由 謝佳賢 所駕駛,行駛於同路段同向車道之自用拼裝車,致謝佳賢當場倒地,造成腹腔內出血,引起低血容積性休克,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並加速逃逸,未為必要之處理(過失致死罪及交通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經另案起訴)。
二、案經嘉義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表號一至十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審理中迭次坦承在卷,至被告庚○○所為附表編號四、五、六、七、八、十一之犯罪事實,業據庚○○於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丙○○所述庚○○提供帳戶及車主資料等相符,又庚○○所為附表編號第十一之犯罪,復有其以車用衛生紙板書寫「J0-000000:30來電0000000000」等語,丟入被害人癸○○宅內,經鑑驗該紙板之指紋確與庚○○左小指之指紋吻合,有該板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乙紙附卷可佐。此外復有被害人謝宗德、子○○、 簡永清 、甲○○、戊○○、乙○○、己○○、壬○○及 李青鋒 等被害人之指述、證人 郭展榮江春綢 之證詞、被害報告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害人等匯款入上開戶名丑○○及辛○○帳戶之匯款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嘉義縣內埔郵局監錄相片、以及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被告丙○○、庚○○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丙○○、庚○○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堪為兇器之T字型扳手而為竊盜車輛之行為,並以撥打被害人電話之方式恐嚇取財,核被告丙○○、庚○○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而竊盜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二人對於上開附表編號四、
五、六、七、八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所為僅係幫助犯云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二人先後多次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附表編號十對被害人曾建華恐嚇取財部分,尚屬未遂,但與其餘既遂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論以連續恐嚇取財之既遂犯。又被告二人所犯前開加重竊盜及恐嚇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連續犯、累犯)。
三、茲審酌被告等為圖一己私利,所犯竊盜車輛及恐嚇取財之次數、金額、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彼等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車用衛生紙板書寫「J0-000000:30來電0000000000」係庚○○所有用來恐嚇癸○○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之。另丙○○所用以竊盜車輛之T字型板手未經扣案,被告丙○○稱己不知去向,為免將來沒收困難,故不予諭知沒收,再該寶島商業銀行戶名:丑○○、帳號:О一二一ОО一七О六五ООО號;郵局局號:О三一一二四八號、帳號О二О六一一六號、戶名辛○○之帳戶,並未扣得存摺或提款卡,然該二帳戶於案發後己被停用,亦不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洪秋華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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