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違背法令部分暨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甲○○以『家庭幫傭』名義聘僱菲律賓籍勞工GARMAMARYJOEARLETTE(下簡譯稱菲傭 瑪麗 )一名,在僱用期間除將其留在住處幫傭外,並陸續交由岳父乙○○載往 吳某 經營之公司,從事幫傭以外之操作員工作等情,因認被告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規定,惟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僅科以行政罰鍰,而刑事上應諭知無罪,詎原判決竟誤以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科處刑罰,其適用法則顯有違誤。又被告乙○○究係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或僅係『留用』而已,依 菲傭瑪麗 指訴每日薪水只有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云云。被告乙○○或稱五十元是甲○○給她伙食費,或稱外勞有時午餐在公司吃,如果在外面吃,我們也貼他五十元(見警訊卷第五頁反面、第二頁、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等語,則被告乙○○究係聘僱或留用菲傭,攸關犯罪之態樣,亦非調查不易,原審未詳予調查並為論斷,竟於理由二記敍被告乙○○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而於主文卻諭知未經許可『聘僱』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甲○○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及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甲○○以「家庭幫傭」名義聘僱菲律賓藉勞工GARMAMA
RYJOEARLETTE,在僱用期間,除將其留在住處幫傭外,並陸續交由岳父乙○○載往乙○○經營之公司,從事幫傭以外之操作員工作等情。因認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規定,惟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違反上開條款之規定者,僅處以行政罰(即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而已,乃原判決竟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科以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之刑罰,適用法則顯有違誤。又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主文諭知其「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之罪刑,但判決理由却說明乙○○係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云云,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有理由。惟查原判決關於乙○○部分,因違反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同屬觸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故原判決尚非不利於乙○○,本院僅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至於甲○○部分,原判決將規定係處行政罰鍰誤以科處刑罰,自屬不利於甲○○,則除將其部分之判決撤銷外,並應由本院另為甲○○無罪之諭知,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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