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九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少訴字第四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少偵字第五十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治療期間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甲○○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不得逾三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蓋性犯罪之身心障礙者,非短時期所能痊癒,且病之輕重,恆有不同,其治療期間之久暫,亦非在裁判時所能預測,故刑法未定一定之期間,而以治癒時為止,為此種治療之終期(參見 高仰止 著刑法總則之理論與實用第六二○頁)。故諭知此項處分,只要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諭知之理由即可,不必預定其期間( 褚劍鴻 著刑法總則論第四八八頁參照)。詎原判決竟以:被告之身心發展有明顯異常之情形,將來成年後可能為一人格異常之患者,故有必要接受進一步診治,而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為二年核與上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之規定不合。被告如不能於二年之期間內痊癒,則有失當初宣告強制治療之本旨;若早於二年之期間即可提前痊癒,則宣告二年之治療期間不無侵犯人權之虞。揆諸上揭說明,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足見性犯罪之身心障礙者,非短時期所能痊癒,惟應以「治癒為止」,不必預定其期間,乃原判決竟以:被告之身心發展有明顯異常之情形,將來成年後可能為一人格異常之患者,故有必要接受進一步診治,而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為二年,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以資救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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