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六號
再抗告人鑫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榮敏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三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倘當事人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本院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四四號、五十一年台抗字第二六九號、五十八年台抗字第五二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甲○○向伊購買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尚有尾款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六萬元未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債權額七百四十六萬元、清償日期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乃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為證,經台北地院裁定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則以相對人為再抗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四十六萬元之抵押權後,相對人已否認再抗告人曾完成交屋手續,並辯稱再抗告人直接交付鑰匙予順大工程行,僅供相對人裝潢房屋,相對人發現本件購屋有詐欺情事,已提起民事訴訟云云。茲就形式上審查,尚不能認定再抗告人對相對人確有尾款債權存在,遂將台北地院之裁定廢棄並發回該院命再為調查,固非無見。惟查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非屬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登記之清償期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既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揆諸首揭說明,台北地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洵無違誤。原法院不察,遽予廢棄台北地院之裁定,即有未合。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將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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