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三四號
上訴人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對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法仁判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陸軍後勤司令部檢訴字第○一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為違背法令。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陸軍後勤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因被害人黎維田之請求,認初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然並未聲明係一部上訴或全部上訴,此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應視為全部上訴,以確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二五號判例參照);故原判決應對被告殺傷黎維田與砍殺 黎家君 部分併予調查審理,惟竟認此二部分各自獨立,不具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且非屬原審軍事檢察官上訴範圍,就殺傷黎維田部分不予論究;原判決就此部分自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案已確定,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請將該違背法令之判決撤銷,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上訴審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適當之判決而言。苟軍事檢察官所起訴者為數個獨立之犯罪事實,原應併合處罰,若軍事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判決,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漏未判決者,除得請求補行判決外,尚不生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問題。該漏判部分,既未判決,自無判決確定可言,依法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本件陸軍後勤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起訴事實係認被告甲○○無故侵入被害人黎維田住宅,持菜刀砍殺被害人黎家君部分,與被告持菜刀砍殺被害人黎維田部分,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陸軍後勤司令部初審審理結果,亦認被告砍殺黎家君及傷害黎維田,為二個獨立之犯罪事實,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主文內分別諭知「甲○○殺人未遂,累犯,處……。本件關於傷害部分不受理,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初審判決後,陸軍後勤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固對於被告所犯殺人等罪一併提起上訴,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四內亦說明「又本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指陳原判理由所載被告另行起意,殺傷黎維田之部分與本件砍殺黎家君犯意認定不一,因其與本件殺人部分各自獨立,不具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不予論究,併此敍明」。揆之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既認被告砍殺被害人黎家君與傷害黎維田部分各自獨立,不具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則其對於被告傷害黎維田部分漏未判決,顯非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要屬應否補行判決之問題,自不得提起非常上訴。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修正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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