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三六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四、七五一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涉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二○一之六十五號,與同案被告 張新德 共同毆打傷害告訴人 鄭立偉 。告訴人鄭立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在警訊中即已陳訴被告甲○○等二人亦有參與毆打,並表示要對被告張新德提出告訴(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四號偵查卷第五頁),依上開法律規定,其告訴之效力即及於共犯即被告甲○○、乙○○,是本件告訴並無逾期之問題。詎原判決以告訴人鄭立偉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另行具狀告訴被告甲○○、乙○○、張新德同一傷害事實,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而為不受理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查被告甲○○、乙○○涉嫌於住處附近,與已判處傷害罪刑確定之張新德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鄭立偉,業據鄭立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在警訊中表示向張新德追訴之意思,並陳明被告二人共同參與毆打(八十八年偵字第四八一四號偵查卷第五頁)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規定,鄭立偉上開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二人,不因鄭立偉另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告訴被告二人而影響該早於告訴期間內已發生之告訴效力。原審未察,徒就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告訴部分,逕認鄭立偉對被告二人之告訴已逾期,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自有不適用上開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規定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等,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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