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140號
原 告 廖淑英
兼訴訟代理人 徐桂峰
被 告 林海玲 (原名 林金蓮 )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
國104年3月22日追加被告於同年月13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士林地院)104年度士簡字第41號案件審理時公然以
無關案情之詞誹謗原告2人,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權利(書狀見
本院卷第188頁),又原告於104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起
訴狀編號1之請求(筆錄見本院卷第260頁),均應予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4年1月15日因士林地院103年度士簡字
第1157號案件公開審理程序時,公然以不實言語侵害原告二人
之權利,內容略以:「 徐桂鋒 和他的同居人一再向我恐嚇取財
、我的律師都被他告,無一倖免,所以我找不到願意幫我打官
司的律師,我只有挨打的份、他又偽造文書,起訴200多件」
云云。又被告當日提出電子郵件內容略以:「徐桂鋒就是炒作
此新聞事件之始作俑者,以大量訴訟逼 林真邑 老師付錢,以達
到恐嚇取財之目的」云云,於網頁上公然以極度侮辱他人之文
詞,侵害原告之權利。㈡被告於104年2月4日於士林地院103年
度士簡字第41號案件公開審理程序時,當庭提出書狀內容略以
:「1.原告徐桂鋒如有精神障礙?如何可以在五年多時間以大
量訴訟案件,由自己繕寫,同居人為其打字,而向所有陳情人
提出一告再告的訴訟文件。2.原告徐桂鋒以假教授之名義,參
選國大代表,立法委員及長期用於檢察署、法院等公家機關,
怎有誠信可言。3.徐桂鋒偽造香港廣大學院新聞系假教授等情
,已明確指出原告徐桂鋒與其同居人廖淑英兩人聯手向被告恐
嚇取財未遂,而加以用民、刑事約兩百多件訴訟,四年多來長
期逼迫被告付錢,以其大量訴訟案件可知其取財意圖」云云。
㈢被告於104年3月13日於士林地院103年度士簡字第41號案件
公開審理程序時,以言語污衊原告二人內容略以:「徐桂鋒和
廖淑英以偽造文書和詐欺手段向社會局申請補助。」等語,被
告為獲取不法訴訟利益以不實言語公然污衊原告。上開言詞均
涉及私德,且與案情無關,更與公共利益無涉,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廖淑英及徐桂鋒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
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
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
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
」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
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
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
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
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
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
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不
罰規定,並於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上開個人名譽與言論
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
,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為維護法律程
序之整體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
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
311條各款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
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9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
時,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無所謂真實與否,均可阻卻其違法性;惟其言論屬陳述事
實時,則以所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能證明其為真
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始得阻卻其違法性。如
行為人陳述之事項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無論其
所述侵害他人名譽之事項是否得證明為真實,均無法阻卻其
違法性(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參照),仍屬侵害他人名譽
權之不法行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須以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
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
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
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
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
證明責任。本件原告應舉證被告係本諸妨害原告名譽之主觀
意思與不法。
㈢經查:
⒈士林地院103年度士簡字第1157號損害賠償事件,為徐桂
峰主張林海玲、 徐士淇 捏造虛構污衊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2人各給付10萬元,經士林地院於104年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4年2月26日判決徐桂峰敗訴
,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4至208頁)。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15日因士林地院103年度士簡字
第1157號案件公開審理程序時,公然以不實言語侵害原告
二人之權利,內容略以:「徐桂鋒和他的同居人一再向我
恐嚇取財、我的律師都被他告,無一倖免,所以我找不到
願意幫我打官司的律師,我只有挨打的份、他又偽造文書
,起訴200多件」云云,原告並未提出所指被告上開言詞
之證據,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惟被告係因不堪原告一
再以媒體及訴訟手段造成被告之困擾,為抒發對此事之感
受,非以詆毀原告名義為目的,係為自衛、自辯而發表之
言詞,尚難認被告有妨害名譽之故意而構成對原告名譽之
不法侵害。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當日提出101年10月16日電
子郵件內容略以:「徐桂鋒就是炒作此新聞事件之始作俑
者,以大量訴訟逼林真邑老師付錢,以達到恐嚇取財之目
的」云云,並提出原證33電子郵件為證,依前後電子郵件
(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觀之,是原告先向YAHOO奇摩
購物中心客服部承辦人員反應被告學歷造假法院已判決而
要求停止賣場中所有關於被告商品的銷售,客服部人員回
覆原告確認賣場已全數更換文案及移除學歷介紹去電原告
賣場資訊並無標示學歷吸引或誤導消費者選購,但原告仍
要求應下架商品停止銷售,無法下架將會發新聞稿申訴,
客服部人員因此通報被告,被告因而回覆客服部人員已再
次檢查所有商品文案無學歷介紹、上開原告主張之電子郵
件內容及不必理會原告之行為等語,可知被告係因原告向
YAHOO奇摩購物中心客服部承辦人員要求停止賣場中所有
關於被告商品的銷售所為之回覆,非以詆毀原告名義為目
的,尚難認被告有妨害名譽之故意而構成對原告名譽之不
法侵害。
⒉士林地院104年度士簡字第4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為徐桂峰主張 洪永福 、 林娟娟 、林海玲醜化誣陷伊與廖淑
英,林海玲顛倒事非錯亂事實欲使伊與廖淑英受刑事處罰
,侵害伊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3人
各給付6萬元,經士林地院於10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於104年4月9日判決徐桂峰敗訴,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9至217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
4日於士林地院103年度士簡字第41號案件公開審理程序時
,當庭提出書狀內容略以:「1.原告徐桂鋒如有精神障礙
?如何可以在五年多時間以大量訴訟案件,由自己繕寫,
同居人為其打字,而向所有陳情人提出一告再告的訴訟文
件。2.原告徐桂鋒以假教授之名義,參選國大代表,立法
委員及長期用於檢察署、法院等公家機關,怎有誠信可言
。3.徐桂鋒偽造香港廣大學院新聞系假教授等情,已明確
指出原告徐桂鋒與其同居人廖淑英兩人聯手向被告恐嚇取
財未遂,而加以用民、刑事約兩百多件訴訟,四年多來長
期逼迫被告付錢,以其大量訴訟案件可知其取財意圖」云
云,並提出原證34民事補充理由續狀㈡為證,依該書狀觀
之(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觀之,是被告被訴損害賠償
而提出補充理由續狀,應認被告係因不堪原告一再以訴訟
手段造成被告之困擾,為抒發對此事之感受,非以詆毀原
告名義為目的,係為自衛、自辯而發表之言詞,尚難認被
告有妨害名譽之故意而構成對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又原
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13日於士林地院103年度士簡字第
41號案件公開審理程序時,以言語污衊原告2人內容略以
:「徐桂鋒和廖淑英以偽造文書和詐欺手段向社會局申請
補助。」云云,原告並未提出所指被告上開言詞之證據,
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惟被告係因不堪原告一再以媒體
及訴訟手段造成被告之困擾,非以詆毀原告名義為目的,
尚難認被告有妨害名譽之故意而構成對原告名譽之不法侵
害。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廖淑英及徐桂鋒精神慰撫金各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