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77號
原 告 企業帝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學偉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 律師
被 告 邱秀慧
訴訟代理人 王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屬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被告每
月應交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284元,詎被告於民國10
6年6月至107年1月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5萬8272元
,經原告多次催繳仍未獲置理等語。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5
款(下稱系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5萬8,27
2元及本案之律師費用6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1萬8,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於104年間購置系爭房屋,一向依約繳納管理
費並未拒繳,然系爭社區為辦公大樓,每戶均有冰水機共用
頂樓之冷卻水塔,原告卻怠忽職守未清理該冷卻水塔致淤積
淤泥,經由冷卻水管送至系爭房屋之冰水機,導致冷凝管阻
塞、冷媒過熱致冰水機當機,屢經被告催告仍未見有任何改
善,而伊多次請廠商維修冰水機,總共花費3萬3,420元,
並致其精神損失10萬元,上開損失由應繳之管理費抵銷,且
系爭規定之修改並未通知所有區分所有權人週知,又除第三
審為律師強制代理外,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之律師費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納管理費共5萬8,272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郵局存證信函、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等影本
附卷為證,且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被告抗辯因頂樓冷卻水塔淤積致冷凝
管阻塞致其多次維修冰水機,未繳之管理費應其所支出之維
修費用抵銷,有無理由?㈡被告應否支付原告之律師費?㈢
原告得請求多少金額?茲分論如下:
㈠被告抗辯因頂樓冷卻水塔淤積致冷凝管阻塞致其多次維修冰
水機,未繳之管理費應其所支出之維修費用抵銷,有無理由
?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若
管理委員會未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造成住戶之損害
,區分所有權人自得爰引上開法條向管理委員會請求損害賠
償。本件原告陳稱:頂樓有一個公用的冷卻水塔,用於各戶
自行裝置維修的空調設備等語,是認頂樓公用的冷卻水塔應
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原告應有管理維護之義務。被告抗
辯因系爭社區屋頂之共用冷卻水塔未清理,致汙泥隨著冷卻
水至冰水機,造成冷卻水過熱當機而需多次維修,向原告多
次反應仍未獲置理,因無法負擔每月一至二次,每次5,000
元之維修清理費用,由維修廠商建議加裝冰水機過濾網、透
氣閥、水溫觀測表及清淤泥管線出口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存
證信函、維修收據、通訊軟體談話紀錄、現場照片及多次維
修錄影影片及照片光碟、冰水機示意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0頁至第23頁、第67頁)。查各戶之冰水機冷卻水均來自
於頂樓冷卻水塔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自行於冷
卻水進水管加裝過濾網阻攔淤泥,並提出每次清理淤泥之影
片及照片可證該冷卻水管確有淤泥堆積,則冷卻水管進水既
來自於屋頂共用水塔,且被告於冷卻水進水管安裝過濾器攔
阻之淤泥,衡情應來自於屋頂共用之冷卻水塔,足證屋頂之
冷卻水塔確有泥沙淤塞,原告自應負清潔維護之責。然原告
經被告多次催告竟捨此不為,縱原告陳稱除被告外,沒有其
他住戶反應冷卻水有淤泥,各家的冰水機應由各家自行裝置
維修,與原告並無關係,是被告加裝及改裝循環系統造成有
淤泥組塞的問題等語,然冷卻水管進水來自於屋頂共用水塔
已如前述,除被告外是否有別的住戶反應冷卻水管淤塞並無
礙於原告有清理維護共用水塔之責,況被告加裝及改裝循環
系統係為尋求冰水機因冷卻水進水阻塞造成過熱之情形,殊
難想像加裝及改裝循環系統會致使沒有淤泥的進水轉變成有
淤泥的進水,故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故原告就冷卻
水塔淤泥阻塞造成被告冰水機進水淤塞而過熱當機,應負賠
償責任。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
一個月內給付修繕費用(見本院卷第23頁),並經被告於10
6年12月27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7頁),是認被告請求原告
賠償修繕費已屆清償期,又被告欠繳管理費已如前述,則兩
造之清償期既均已屆至,即合於抵銷適狀,故被告抗辯修繕
費用與欠繳之管理費抵銷,應予准許。
㈡被告應否支付原告之律師費?
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於106年11月16日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增列住戶規約第8條第5款:「繳交管理費義務人,因積
欠管理費,於追繳程序所衍生之律師費、規費、服務費等相
關費用,由債務人即欠繳戶負擔。」,故依該條款向被告請
求本案之律師費6萬元等語,然本件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
僅5萬8,272元,律師費卻超出原請求之金額,不合常情,
況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依法並非採律師強制代理之制度,原
告本得自由選擇是否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再者,原告迄
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律師費用之證明,本院綜合上情,
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律師費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原告得請求多少金額?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5萬8,272元,已如
前述,另被告抗辯冰水機修繕費用3萬3,420元及精神慰撫
金10萬元應與欠繳之管理費抵銷,並提出樹人冷氣空調工程
行發票2紙共2萬1,420元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
應認被告抗辯抵銷2萬1,4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
外,被告雖抗辯其於106年7月13日、7月28日、8月10日
、9月1日、10月2日、11月8日自行處理過濾器及冰水機
冷卻管內積泥共6次,每次支出之時間費用以2,000元計算
,共12,000元,惟此部分為被告自行清理淤泥,縱有時間支
出亦難認有財產上之損害,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可採。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查本件被告就冰水機積淤事件造成精神上之痛苦
請求抵銷10萬元,惟被告縱有財產上之損害,尚難認原告有
何不法侵害之行為,亦難認原告侵害被告何種人格法益,故
被告抗辯精神慰撫金10萬元與未繳付之管理費抵銷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萬6,852元【計
算式:58,272-21,420=36,852】。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
,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上開規定,本得就各
期被告遲繳之管理費,請求自各期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當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本院也當尊重,因而,原告
自可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7年2月
1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
第14頁)翌日(即10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付之利息。
六、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規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萬6,85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