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1198號
原   告  劉備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小紅
被   告 PUJIRAHAY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有明文。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
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及第5項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
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有明文。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依原告提出被告所簽發系爭
本票(見本院卷第4頁)所示,被告未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應以被告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被告居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有被告
之居留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
條規定,應由付款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提出
協議書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頁)
,然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應適用小額程序,而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兩造間雖有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合
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許博為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