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簡字第4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花簡字第422號
原   告  張文成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
被   告  葉丞卉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花簡字第42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4月12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劉昆鑫
                   通 譯  呂文鑫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因車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前經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
臺幣(下同)446,145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嗣
於103年5月20日,被告向特別補償基金請領取得108,385元
,而特別補償基金亦依法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
務人之請求權,透過核發支付命令要求原告償還145,426元(
本金加利息),原告並已全額給付;再於103年11月7日,原
告所投保責任險之第一產物保險有限公司理賠予被告487,09
3元,被告所受領金額合計已達595,478元,顯逾前述民事判
決確定之損害金額,超過金額為149,333元。鈞院既已判決
確定被告於車禍事件所受損害金額為446,145元,被告於法
律上有原因而受領之金額應僅446,145元,超過金額149,333
元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4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禍時因原告車子沒有保強制險,我們是101年
10月向汽車保險補償基金申請補償,在103年5月又申請第二
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原告於101年8月4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市○○路、福町路口往南22公尺處
,將車輛朝南停駛在重慶路緣,嗣起駛車輛後並迴轉時,適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重慶路由北向南直
行,二車發生碰撞,致被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骨
折、右膝撕裂傷之傷害;而車禍時因原告所有之汽車未投保
強制險,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財團法人汽車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傷害醫療費用補償金,該基金分
別於101年10月23日給付78,116元、101年12月24日給付20,
237元及103年5月27日給付10,032元,合計給付108,385元,
有該基金函(卷第20-21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曾向原告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民事庭於102年12月20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扣除被告已領得之補償金後,命原
告應給付被告446,145元及利息確定,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0號全卷查明無訛,並有該判決書(卷第12-15
頁)在卷足憑,嗣由原告之責任險承保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賠付被告487,093元,有支票(卷第45頁)保險公
司回函可按(卷第31頁),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情事,無非以被告曾向特別補償基
金請領取得108,385元,再由原告所投保責任險之第一產物
保險有限公司理賠予被告487,093元,則被告所受領金額合
計已達595,478元,顯逾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所
確定被告於車禍事件所受損害金額為446,145元,被告於法
律上有原因而受領之金額應僅446,145元,超過金額149,333
元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按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如依其他法律規定而取得權利,
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
問題(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47年台上字第303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
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
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
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
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142號民事判例)。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
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
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取得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賠付之487,093元,係依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
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446,145元及利息等而取得,該判決於
審酌原告應賠償金額時,已扣除被告當時領得之補償金,被
告並無重覆領取之情,且該判決迄今未因提起再審之訴予以
變更,則被告取得之487,093元,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另被
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
別補償基金申請傷害醫療費用補償金,該基金分別於101年
10月23日給付78,116元、101年12月24日給付20,237元及103
年5月27日給付10,032元,合計給付108,385元,有該基金函
(卷第20-21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規定而取得權利,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
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曾向特別補償基金請領取得108,385元,再
由原告所投保責任險之第一產物保險有限公司理賠予被告
487,093元,既均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則原告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14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劉昆鑫
法官沈士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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