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劉涵芸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
被   告 多卡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若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
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11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任職行
政人員,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6,000元,被告於
次月10日匯款給付原告前1個月之薪資,工作時間為每週一
至週五,週六及週日均為休假日。嗣原告因懷孕需安胎,自
106年2月10日起請休產假8週至同年4月7日止,然被告
迄未將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之期間之薪資給
付予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9日止被告應給
付予原告之薪資為34,357元(計算式:26,000元+26,000元
÷28×9=34,357元),而原告請休產假期間之薪資給付計
算方式,依勞動部解釋函令,工資為計月者,以分娩前已領
或已屆期可領之最近1個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作為計
算產假停止工作期間之工資,故原告於106年1月之薪資為
26,000元,以此計算日薪為866元(計算式:26,000元÷30
=866元),是自106年2月10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原告
請休產假期間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為49,362元(計算式
:866元×19+866元×31+866元×7=49,362元)。又
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前揭薪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
爭勞動契約),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被
告應給付資遣費予原告,而原告受僱被告之期間為104年11
月6日起至106年5月23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
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6月又17日,新制資遣基數為287/
372,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為20,059元(計算式:
26,000元×287/372=20,059元)。另被告因業務需要,於
105年1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1
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8月27日、同年月28日
、同年10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月20日
要求原告於週六及週日之休假日配合加班,加班天數共12天
,被告迄未給付原告此部分之加班費共計10,400元(計算式
:26,000元÷30×12=10,400元)。綜上,被告尚積欠原告
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9日止之薪資34,357元、請
休產假期間之薪資49,362元、資遣費20,059元、加班費10,4
00元,合計114,178元,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原告應
給付被告114,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於每月10日發薪,然原告自106年2月
10日起無故曠職,經被告發函要求原告至公司領取106年1
月之薪資,原告亦未領取,而原告從未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
被告請休產假,顯係無故曠職,被告毋庸給付原告曠職期間
之薪資,亦無需按產假之規定給付薪資,且原告之工作性質
僅為記帳及簡單之辦公室行政業務,並無因業務需求加班之
必要,被告並未如原告所稱有要求原告於休假日加班,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自屬無稽,是被告並無不依系爭勞動
契約給付原告工作報酬之情事,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6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非可採,而原告既係
無故曠職,被告乃於106年6月8日以新店碧潭存證號碼00
0000號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之規定,原告不得向被
告請求資遣費。又原告之到職日為104年11月6日,約定每
月薪資為23,000元,若有展場加給另計之,固定次月10日發
薪,原告到職後第1次發薪即領全額月薪23,000元,故原告
每月薪資係以每月6日為首日,則原告尚未領取之薪資應係
自106年1月6日起至同年2月5日止之薪資共26,000元(
含月薪23,000元、展場加給3,000元)及自106年2月6日
起至同年月8日止之薪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104年11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且原告自106年2月
10日起即未再至被告處上班,原告嗣於000年0月00日生產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出生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7頁),足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78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9日止之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最後至被告處上班之日期為106年2月9日,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52頁),自堪信為真實。被
告固自承自106年1月間起至106年2月9日止之薪資仍未
給付予原告受領(詳見本院卷第32頁),惟就每月薪資計算
之起迄日及金額部分則以前詞抗辯。然查,原告主張每月薪
資為26,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
院第9至16頁),由該存摺內頁影本所顯示被告轉帳薪資予
原告之紀錄觀之,被告於105年7月11日、105年8月10日
、105年11月10日、105年12月12日均轉帳薪資26,000元,
且兩造於106年3月10日至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進行
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26,000元之部分乃兩
造不爭執事項,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至8之1頁),復參以被告於
106年6月8日委託律師事務所發函予原告之說明欄第二點
提及「據上揭當事人(即被告)來所委稱:『劉涵芸(下簡
劉君 )自104年11月6日至本公司任職,約定薪資新台幣
26,000元整。劉君分別於105年2月16日、105年8月2日
向本公司負責人陳若喬借款新台幣17,000元、30,000元,並
於105年8月2日開立同額且到期日為105年9月10日之本
票兩紙,承諾於到期日清償,惟屆期劉君均未清償。……』
」,有思齊法律事務所106年6月8日 思齊桃誠 字第106060
801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足認兩造約定
原告之薪資乃每月26,000元無訛。被告雖以其於104年12月
10日轉帳薪資予原告之金額為22,305元,而謂原告每月薪資
為23,000元,扣除勞健保695元後,就原告任職被告處之第
1個月薪資即轉帳予原告22,305元之全薪,故原告薪資計算
之起迄日應為每月6日起至次月5日止云云,然被告未提出
薪資明細以實其說,尚難僅憑22,305元之匯款金額遽認兩造
約定原告薪資之數額,並進而推論原告月薪計算之起訖日,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非可採。既然被告就106年1月及同
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之薪資尚未給付原告,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9日止之薪資
共34,357元(計算式:26,000元+26,000元×9/28=34,3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⒉自106年2月10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請休產假期間之薪資
部分:
⑴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
。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
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請假規
則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
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
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
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
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
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其自106年2月10日起請休產假云云,然此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明確事證足佐其確實有依規定向被
告提出請休產假之證明,無從遽信之。再參以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時陳稱:伊之預產期為106年4月14日,伊是想
產假跟育嬰假一起請,被告法定代理人只有問伊要做到何時
,伊答稱先做到106年2月10日,但伊未向被告法定代理人
表示伊要從106年2月10日開始請休產假及育嬰假,伊與被
告法定代理人也未提到伊何時要再回來工作之事云云(詳見
本院卷第89頁),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否認上情,且原告之預
產期既為106年4月14日,在原告未提出有何安胎需求或緊
急事由之前提下,原告竟自距預產期2個月前即請休產假,
實與常情相違,益徵原告所述請休產假之真實性顯非無疑,
縱認原告所述上開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對話為真,以該等
對話內容觀之,亦難認原告已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自106
年2月10日起請休產假之申請。又依被告員工出缺勤管理辦
法第六點第3項之規定:「事假(除緊急事故外)未先辦理
請假手續及急病未於48小時內補辦病假或請人代辦者,均以
曠職論。請假手續一律以書面辦理為準。」、同點第4項規
定:「在工作時間未經准許及辦理請假手續,擅離工作場所
或外出者以曠職論。」,原告並於該管理辦法簽名且註記日
期11/6,有該員工出缺勤管理辦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
頁),可見原告明知其欲請休產假,應依被告之規定以書面
辦理並經被告准許,否則即以曠職論,然原告卻未依上開出
缺勤管理辦法之規定請休產假,自難僅以原告嗣於000年0
月00日生產之事實,逕認原告自106年2月10日起未至被告
處上班乃係請休產假之故,是原告主張依產假之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2月10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之薪資
49,362元,自屬無據。
⒊加班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因業務需要,有要求原告於週末假日加班共12
天,並未給付加班費云云,惟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加班之事
,且原告僅泛稱係配合被告參展所需,並未詳述其所指各加
班日之加班起訖時點及其加班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亦未提出
任何足佐原告確實有於原告所指之週末假日至被告參展地點
之相關事證,在原告未舉證其有於週末假日停留於被告所定
之工作場所之事實前,尚難僅以被告未能提出原告所指各該
加班日之打卡或出勤紀錄,即認原告所述於週末假日加班之
事為真,況若原告確實無於週末假日加班之事實,自難期被
告能提出原告於週末假日之打卡或出勤紀錄,是原告空言主
張有加班之事實,尚難採憑,其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0,400
元,即無理由。
⒋資遣費部分:
原告既未依程序向被告辦理請休產假手續,逕自106年2月
10日起即未到職,應認構成曠職,已如前述,故原告已符合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之事由,
則被告依該條之規定,於106年6月8日以新店碧潭存證號
碼000130號存證信函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該存證
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自屬有據,是依勞
動基準法第18條之規定,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而
被告雖尚有薪資34,357元未給付予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原告自106年2月10日起即無故曠職,而被告於106年
3月10日亦曾以台北安和存證號碼00054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至被告處領取尚未領取之薪資,有該存證信函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8頁),顯然被告並非惡意積欠原告薪資,實乃
原告未主動至被告處結算領取,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所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有間,原
告無權主張依該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
10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除積欠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
9日止之薪資34,357元未給付外,並未積欠原告加班費、資
遣費及自106年2月10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之薪資。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357元
,及自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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