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黃信彰
黃信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
被 告 建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瓊心
訴訟代理人 陳爕道
葉芷楹
謝孟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信彰、原告黃信岳各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
玖拾捌元、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0
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分別提繳新臺幣柒仟貳佰壹拾捌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
告黃信彰、黃信岳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
仟貳佰玖拾捌元、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黃信
彰、黃信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信彰、黃信岳分別自民國102年6月26日、
101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亞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興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9,600
元。迨於105年6月27日,亞興公司與被告簽訂營業讓與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營業讓與契約),約定亞興公司之員工,
於105年7月1日起轉為被告之員工,原告二人乃依被告指示
繼續至原告工作之案場即訴外人巧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
廠(下稱巧力公司)執行保全勤務。嗣於105年9月30日,因
巧力公司終止保全服務契約,被告即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
契約。縱認被告未以上開事由資遣原告,原告亦得以被告積
欠105年9月份薪資及加班費,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於105年10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時終止勞動
契約,是原告二人自得分別向被告請求如下各項:①105年9
月份薪資均為39,600元、②105年7月至9月間之加班費各為8
1,635元、79,001元、③資遣費各為65,063元、76,328元、
④預告工資均為39,600元、⑤勞工退休金差額均為7,128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信彰225,89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信岳234,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
撥7,218元至原告黃信彰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
提撥7,218元至原告黃信岳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與亞興公司簽訂系爭營業讓與契約,惟亞
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何興發 未依契約約定交付董事會及股東
會議決議書予被告,致系爭營業讓與契約無法履行,而被告
已於106年1月5日對亞興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契
約自始不生效力,被告自無勞務報酬給付義務。又原告二人
受僱期間之投保及退保名義人均為亞興公司,兩造間復未簽
訂勞動契約,且原告二人認為其等為亞興公司員工,拒絕承
認被告為雇主,並拒絕被告查察保全業務,兩造間並非僱傭
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黃信彰、黃信岳分別自102年6月26日、101年11月1日
起受僱於亞興公司擔任保全人員,約定每月薪資為39,600元
,嗣亞興公司於105年6月2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營業讓與契約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54頁背面
),並有系爭營業讓與契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亞興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營業讓與契約,其等自10
5年7月1日起,由亞興公司員工轉為被告員工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
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
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民法第482條、第48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
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
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
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
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營業讓與契約之前言即約明:「甲方(亞興公司)將
亞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乙方(被告)承受事宜,經甲乙
雙方同意簽訂本契約」、第1條約定:「⒈雙方約定結算日
期為105年6月30日(以下稱基準日),基準日前應收應付之
款項屬甲方,自基準日後(105年7月1日起)應收應付款項
屬乙方所有。⒉甲方於基準日前應付之款項如『薪資』…等
需由甲方何興發先生負責支付。」、第2條約定:「讓與標
的物:甲方同意無條件移轉過戶公司及公司名下所有資產及
資源包含客戶、『人員』…與乙方」等語,有系爭營業讓與
契約可佐(見本院卷第16、17頁)。可知依照上述約定,自
105年7月1日起,亞興公司已將其所有資產包含所屬員工之
勞動契約在內均轉讓與被告,而此情亦為原告所知悉(見本
院卷第94頁背面)並繼續於原駐點案場巧力公司服勞務,而
被告於承受經營權後亦以雇主身分對原告二人發放105年7、
8月薪資,並為原告二人調派人力至巧力公司代班之事實,
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55頁背面),參以證
人 陳又晨 (被告勤務部課長)於本院亦證稱:其有至巧力公
司查勤,並於幹部巡察督導登記簿上之「督導人員」欄位簽
名及記載「勤務正常」,並於105年9月30日至巧力公司作駐
點裝備之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有幹部巡察督
導登記簿、機具裝備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25頁)
,亦可見被告確有以雇主之身分對原告二人為勞務工作如調
派人力之指揮及監督。綜合上情,足徵亞興公司已經原告同
意,將其對於原告二人之勞務請求權讓與被告,原告二人並
依被告之指揮監督於原駐點繼續提供勞務,被告亦按亞興公
司原給付薪資之標準,支付原告薪資,依前揭說明,應認原
告對於被告有從屬性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其等
自105年7月1日起為被告之員工等語,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抗辯:亞興公司未交付董事會及股東會議決議書予被
告,被告已解除契約,系爭營業讓與契約自始不生效力,被
告無給付報酬義務云云。惟查,亞興公司自於105年7月1日
起將其對原告之勞務請求權讓與被告,並經原告同意,被告
亦按原約定給付薪資予被告,兩造間業已成立僱傭關係,業
經認定於前,縱亞興公司與被告間所簽訂系爭營業讓與契約
不生效力,亦不影響原告自105年7月1日起為被告員工之事
實,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二人受僱期間之投保及退保名義人均為亞
興公司,兩造間復未簽訂勞動契約,且原告二人認為其等為
亞興公司員工,拒絕承認被告為雇主,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
云云。惟僱傭為非要式契約,無論有無定期,皆無書面訂立
之必要,且判斷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原告有無為
被告服勞務,被告有無給付報酬予原告等人格上及經濟上之
從屬性為斷,而非以被告有無為原告投保為準。本件原告二
人既有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被告亦給付薪資予原告二人,
已如前述,則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至明,被告以原告投保
情形及未簽訂勞動契約書面遽而否認僱傭關係云云,要無可
取。至證人 洪重綱 雖證稱:原告認為他們是亞興公司的員工
,拒絕承認為被告員工云云,惟原告二人知悉亞興公司已與
被告簽訂系爭營業讓與契約,仍繼續於原駐點即巧力公司提
供勞務,並接受被告安排之人員調度、駐點查察等指揮及監
督,顯見原告二人已同意留用於被告公司,被告前開所辯亦
不足採。
五、茲就原告二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二人請求105年9月份積欠薪資39,600元部分:
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2次,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未發給105年9月份薪資等情,業據原告二人提出薪
資轉帳帳戶明細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6至112頁),堪認
屬實。而被告不爭執原告二人105年9月份薪資為39,600元(
見本院卷第155頁),則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39,
600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二人請求105年7月至9月間之加班費各為81,635元、79,
001元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原告二人確有於105年
7月至9月間加班之事實,且各積欠加班費81,635元、79,001
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則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超時加班費,即屬可採。
㈢原告二人請求資遣費各為65,063元、76,328元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30日以業務緊縮為由對其二人終
止勞動契約,其等得依法請求資遣費云云,已據被告否認,
而原告就其遭被告以業務緊縮事由終止契約之主張未有任何
舉證,自不足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105年9月份薪資及加班費,其已於105
年10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規定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
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
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積欠工資及加班費
之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5年10月27日以被告積欠薪資
及加班費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向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並於訴訟中補陳其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資
遣費,同時具有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所定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洵屬有據。
而被告既於前開調解期日收受原告寄發書面信函並傳真表示
不克出席調解(見本院卷第30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應可
見對於被告已生通知終止契約之效力,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已於105年10月27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應可認定。
⒊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應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復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
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
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又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
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
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
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
⒋本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經原告於105年10月27日合法終止等
情,經認定於前。而原告黃信彰、黃信岳分別自102年6月26
日、101年11月1日起,均迄至105年6月30日止,受僱於亞興
公司,嗣因亞興公司於105年7月1日將其對原告之勞務請求
權讓與被告,並經原告同意及繼續服勞務,被告亦按原約定
給付薪資予原告,即留用亞興公司員工之原告,依前揭勞基
法第20條規定,被告自應繼續承認原告在亞興公司之年資,
接續計入在其公司之年資。準此,原告黃信彰之工作年資應
自102年6月26日起至105年10月27日止,共計3年4個月又2日
;另黃信岳之工作年資應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27
日止,共計3年11個月又27日。又被告自105年9月30日起即
未再為原告二人安排勞務工作,原告二人自105年10月1日起
至105年10月27日止均無工資收入,如以原告二人於105年10
月27日往前回溯6個月所得工資計算其平均工資,顯不合理
,故不列入計算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0月27日止之工
資日數。是本件計算原告二人應得之資遣費,應自105年9月
30日往前回溯前6個月(即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
止)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
①原告黃信彰之月平均工資為39,463元【計算式:(38,280+
40,100+39,600+39,600+39,600+39,600)÷6=39,463
,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薪資單】。又原告黃信彰工作年資自
102年6月26日起至105年10月27日止,共計3年4個月又2日,
則原告黃信彰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65,880元【計算式:
39,463(3+4/12+2/365)1/2=65,880,元以下4捨5
入】,是原告黃信彰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5,063元,應予
准許。
②原告黃信岳之月平均工資為38,976元【計算式:(38,280+
38,823+39,600+39,600+37,950+39,600)÷6=38,976
,元以下4捨5入,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薪資單、存摺明細】
。又原告黃信岳工作年資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27
日止,共計3年11個月又27日,則原告黃信岳得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為77,770元【計算式:38,976(3+11/12+27/
365)1/2=77,770,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黃信岳僅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6,328元,自應准許。
㈣原告二人均請求預告期間工資39,600元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予
預告期間,若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此觀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然本
件係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並非被告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則原告二人分別請求給付
預告期間工資39,600元,自非有據。
㈤原告二人各請求被告提繳7,128元差額至原告勞保局退休金
個人專戶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
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
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
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
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
決參照)。
⒉查原告二人任職被告期間月薪39,6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規定之月提繳工資應為40,100元(見本院卷第
36頁),則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前揭規定應按月為原告二
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各為2,406元(計算式:即月提繳工資
40,100元×6%=2,406元),是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為原
告二人提繳105年7月至9月共計3個月勞工退休金7,218元(
計算式:2,406×3=7,218)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核屬有據。至亞興公司雖有於105年7月至9
月間提繳1,206元、1,314元不等之金額至原告二人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惟亞興公司既於原告二人任職期間有未足額
提繳之情,縱該公司於105年7月至9月間有提繳情形,亦係
為補足其前開不足之提繳,究非代被告提繳退休金,併予敘
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二人本於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工退休
金條例相關規定,原告黃信彰請求被告給付186,298元(含
105年9月份工資39,600元、105年7月至9月份加班費81,635
元及資遣費65,063元);另原告黃信岳請求被告給付194,92
9元(含105年9月份工資39,600元、105年7月至9月份加班費
79,001元及資遣費76,3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3月22日(見本院卷第4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應各
提繳7,218元至原告二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耿翔